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宋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被上訴人 鍾蟬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暨坐落在上開2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0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原係於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再出售予上訴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在上訴人1064、1064-1地號土地上,並同時設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供作8公尺計畫道路用途之1075-2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自94年3月間購入系爭建物後,迄今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應以上訴人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然被上訴人竟以其所有之1075-2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1075-2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上訴人對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顯見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二)又於系爭另案審理期間,業已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上訴人猶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10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7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10月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10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7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紅色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1064-1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6日,自同段1064地號分割登記,面積為2.45平方公尺。而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83平方公尺,103年重測後地號為1064,面積為85.69平方公尺,增加2.69平方公尺。
2、106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063、1063-1、1062、1065、1065-1地號土地(即左、右及後方土地),均未變動或有何越界之情事,此觀社區目前係各戶均為共同壁,及原始建照等圖面可知,編號A2(即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與各側鄰地之建物均為連續壁可稽。而被上訴人之1075-2地號土地,遲至111年9月15日始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其面積為4.95平方公尺,兩造之上開土地界址於達暘公司建造系爭建物時,即以水溝外側為界,此除有水溝與主體建物一併興建外,女兒牆當時亦存有基座,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如上訴聲明第2項。
3、又依苗栗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聯繫單及頭份地政112年5月15日簽所示:有關頭份市○○段0000號等20筆土地地籍圖疑義註記1案,其中所稱「本宗土地尚有重測疑義未決」,該疑義是否已決,而對本件國測中心之鑑定圖有所影響,原審未予究明,恐嫌速斷。且國測中心鑑定書所稱:不宜以該分割案之分割線作為研判之依據,遂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亦未說明其不宜之原因及為何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原審已會同兩造到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鑑定1064-1與1075-2地號土地之界址,兩造並實地指界測量標繪各自之主張界址,再參酌使用現況、新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國測中心之鑑定圖等,而為綜合判斷,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2、上訴人雖稱土地面積增加顯示測量存有誤差等語。然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所造成。況本件業經國測中心比對後,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均一致,堪認重測前後土地經界線未有不同,相同範圍之面積,卻有計算之差異,應係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所致,與經界線之界址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設置排水溝等設施,與主體建物一併興建,女兒牆當時亦存有基座等語。然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證比對後,竣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1樓平面圖等文件,均未見屋前設有女兒牆。顯見女兒牆係在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才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況經國測中心比對後,排水溝位置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均非相符。且國測中心已就上訴人之疑問函覆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測前為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1064地號;嗣頭份地政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等規定逕為分割為1064地號、1064-1地號等2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2筆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為107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為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1075-3地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於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即對上開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該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惟查:
1、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執,並據以訴請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上訴人所有之10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075-2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測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3、61、349頁),堪信為真。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三)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實地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另與92年間分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以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八德段1063-1、1064-1及1073-1地號等與毗鄰同段1075-1、1075-2及1075-3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法官指示依92年間分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線均相符(惟該圖圖上註記尺寸與圖上尺寸不符)。又本案系爭經界為92年分割案之分割前土地外圍經界線,不宜以該分割案之分割線作為研判之依據,遂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併予敘明。㈤圖示A(鋼釘)--B(鋼釘)--C(鋼釘)--D(噴漆)--E(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八德段10
63、1063-1、1064、1064-1及1073、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及539-13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05至313頁)、國測中心113年10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至349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就本件之鑑定方法,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及依92年間分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果,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依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非分割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既均一致,堪認上訴人所有之10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075-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附圖所示B-C紅色連接虛線)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界址,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均非相符,業經國測中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有疑,而待商榷。
(五)上訴人再主張其所有之1064、1064-1地號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以系爭建物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等語。然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
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第196號)等案卷證,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9建號(對應編號A2)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在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土地內。然竣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自難以該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以1064地號土地在103年間重測後面積增加2.69平方公尺,且由施工圖觀之可清楚看出有設立水溝等語。然國測中心測量時除以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外,並以92年間分割複丈圖,及頭份地政於107年間辦理八德段1063、1064、1065及1073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位置為基準,已如前述。自無從以1064地號土地在103年間重測後面積增加2.69平方公尺,而得推翻國測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又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係標註「水溝設施同時興建」,再予照片上方以手寫「女兒牆基座」並標示,顯見「女兒牆基座」及標示,係事後自行註記,而非原有之註記,該位置是否即為女兒牆基座即屬有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雖認有:⑴未說明其鑑定何以不宜以92年分割案之分割線作為研判之依據,而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之理由及目的。⑵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1078等20筆土地重測疑義未決,有無釐清與本件鑑定圖是否有影響,並未說明,而有疑問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測中心就上開事項釋疑,國測中心函覆:⑴按「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辯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所明定。本中心依據上開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並依囑託事項套繪92年間分割複丈圖(業經核對重測前地籍圖部分與之相符)。惟經套繪92年間分割複丈圖後發現分割線與現況有不符之情形,不足以研判系爭經界位置,遂擴大施測範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合決定系爭經界位置,故不採該分割案之分割線作為研判。⑵八德段1078等20筆地號土地重測疑義未決乙案,應為八德段1075等20筆地號土地,相關系爭經界位置研判如上開說明,故上述重測疑義未決乙案,有無釐清與本次鑑定成果無涉,有國測中心114年5月9日測籍字第11413329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由國測中心上開函覆可知,國測中心是因92年間之分割複丈圖,其分割線與現況有所不符,不足以研判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而不予採用,乃擴大施測範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合決定系爭土地經界位置,並符合前開內政部頒訂之土地界址鑑定注意事項,及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規範。又國測中心係依上開規範而為鑑測系爭土地界址,故與系爭土地重測是否未決無關,已如前述。是國測中心對本件之鑑定意見及鑑定圖,並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疑問,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對國測中心就土地測量之依據及方式不明瞭,所致生之誤會,而不可採。
(八)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標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認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黑色連接點線,定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原審就此所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10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7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紅色連接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