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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良松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品璁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雍儒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良松、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6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雍儒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江良松、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4%,餘由被上訴人黃雍儒負擔。第二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良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建州變更為吳品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良松、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江良松、和泰公司,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雍儒(下稱黃雍儒)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黃雍儒主張:江良松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未注意起駛前及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上開地點之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與手套等財物受損。江良松因前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江良松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和泰公司應與江良松對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伊所受損害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74元(含肢體受傷之醫療費用288,674元及治療牙齒之費用95,100元);⑵看護費用78,000元(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⑶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⑷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⑸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⑹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含車損282,400元、安全帽及手套重購費用28,930元);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為3,147,608元;再計以江良松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99,56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

⒈江良松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有過失,惟黃雍儒有嚴重

超速之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此外,黃雍儒請求其中牙齒治療費用95,1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另車輛損害以216,000元、勞動力減損以50萬元、慰撫金以10萬元計算為合理,超過部分均不同意給付。又伊於系爭車禍後曾交付水果禮盒價額900元及現金6,000元予黃雍儒,應自黃雍儒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⒉和泰公司陳以: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利用網際網路應用

程式提供媒合服務,為江良松提供載客之訂約機會,由江良松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媒合成功後伊再向江良松收取報酬,伊等間僅為居間契約,非僱傭關係;又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江良松並無接受派遣載客,且斯時伊尚未提供苗栗縣區域之載客媒合服務,江良松並非執行職務。另黃雍儒所請求之牙齒治療費用95,100元,非系爭車禍所致,不同意給付;又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黃雍儒如請病假得領取半數薪資,如其實際上未請假,亦應由其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再者,黃雍儒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部職業醫學科鑑定後勞動力減損比例僅有7%,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江良松主張:黃雍儒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致生系爭車禍,

並致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受有:⑴支出醫療費用480元之損害;⑵工作損失:包含修車期間即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之損失,及因前開創傷後壓力症致行車恐慌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請求883,162元;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⑷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含鑑定費)211,000元;⑸支出訴訟委託他人打字之費用3,2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黃雍儒應給付江良松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黃雍儒則以:江良松未證明其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難認其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故其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另系爭車輛之維修本應扣除零件折舊,不同意未折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黃雍儒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雍儒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雍儒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一部、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江良松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江良松給付逾194,469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雍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和泰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和泰公司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雍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黃雍儒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黃雍儒以原審認定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非因系爭車禍所生及認定系爭車禍肇責比例有誤為由,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雍儒628,97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黃雍儒之附帶上訴,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江良松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黃雍儒應給

付江良松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江良松其餘請求。江良松僅就其中請求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555元、醫療費用480元、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行車恐慌無法工作之損失883,16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敗訴部分不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江良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黃雍儒應再給付江良松1,179,358元。黃雍儒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江良松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

○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黃雍儒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而在江良松迴轉時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黃雍儒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江良松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江良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⒉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y

oxi」。⒊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內容: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江良松駕駛計程車,由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黃雍儒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47至53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江良松駕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左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雍儒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再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江良松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黃雍儒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㈡第421頁)。

⒋黃雍儒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8,674元。

⑵必要生活所需費用支出1,64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支出9,350元、復健就醫交通費用支出6,280元。

⑷物損2,893元。

⑸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上開減損程度經臺中榮總骨科部醫師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配合學者曾隆興所提出之減損比例換算法進行鑑定,認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失能等級為13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23.07%;另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醫生依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7%』(見本院卷㈠第483、485頁;卷㈡第7至11頁)⑹黃雍儒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後嚴重受損難以修復。經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於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另附屬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9頁)。

⑺黃雍儒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江良松於車禍後有交付現金6,000元予黃雍儒。

⒌江良松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有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元、工資64,400元)。

⑵其於系爭車禍後,有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⑶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

⑷江良松學歷為高中畢業。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和泰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江良松對黃雍儒連

帶負賠償責任?⑵黃雍儒之損害,其中看護費用之損害為若干?工作損害為若

干?醫療費用有無包含植牙等牙齒治療費用95,100元?其所有機車毀損損失為何?又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何?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⑶黃雍儒就系爭車禍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有?比例如何?⑷黃雍儒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江良松主張前給付黃雍儒之

現金6,000元,及水果禮盒價額900元,共計6,900元,應於黃雍儒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兩造所為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江良松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⑴就修車費用是否得再請求90,555元?⑵可否請求黃雍儒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因行車

恐慌症、焦慮失眠造成之工作損失共計883,162元?可否請求醫療費用480元?可否請求慰撫金?若可,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因江良松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即往苗栗方向)時,適黃雍儒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江良松迴轉時碰撞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項⒈),江良松駕駛車輛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轉,惟其疏於注意禮讓肇致系爭車禍,堪認江良松之行車顯有過失,而竹苗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亦均認江良松有前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⒊),故江良松自應就黃雍儒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和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江良松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周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②查江良松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禮讓黃雍

儒所騎乘之車輛先行,逕向左迴轉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如前所述,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貼有和泰公司「yoxi」之營業圖文標誌(見不爭執事項⒉),且上開「yoxi」圖文標誌係江良松依其與和泰公司「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系爭入隊契約)第8條約定,配合和泰公司營業需要,依和泰公司所規定位置及規格標示所設置之車身貼紙、車燈殼,可見江良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權使用上開標示。故依系爭車輛之外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江良松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成員,受和泰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而係受和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③又和泰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而系爭入隊契約第1條:「甲方(即和泰公司)提供乙方(即江良松)派遣服務與相關設備,包含傳輸機與識別標章之設備一組、制服(以下合稱派遣設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第2條:「…㈢甲方應為乙方投保旅客責任保險,乙方應按月繳納費用200元。…㈥如乙方違反甲方管理規章而被處以停權者,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約定繳納服務費。」、第3條:「乙方應遵守甲方公告之yoxi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第6條:「乙方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7條:「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服裝規範(休閒POLO衫、七分褲或深色長褲,禁止於提供派遣服務時穿著短褲、拖鞋、涼鞋)。」、第9條:「甲方應以公平方式提供乙方派遣服務機會,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派遣車輛或載客服務。」、第11條:「乙方如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至223頁),可見江良松加入和泰公司前須先參加車隊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且江良松執業時亦須配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裝規範,對於和泰公司媒介之派遣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有違系爭入隊契約規定情事,和泰公司亦得逕行終止契約,堪認和泰公司對於江良松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及懲處機制,難謂屬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

④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江良松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和泰公司為江良松之僱用人。

⑤和泰公司雖以:系爭車禍斯時yoxi營運範圍未及苗栗,亦為

江良松之私人行程,足見江良松並非執行職務等語。然查,縱認yoxi於系爭車禍時之營運範圍未及苗栗縣,然計程車司機搭載乘客至跨縣市目的地亦為常見,江良松亦自陳其車禍當日係從板橋車站(即其執業登記地新北市)排班載客至苗栗縣,足見苗栗縣本可能為江良松執行職務之範圍,況且,一般人自外觀尚無從知悉江良松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為司機私人行程,或是否在和泰公司內部營業之服務區域,僅得自外觀判斷得知江良松為和泰公司服勞務,而和泰公司既使貼有商業標示之系爭車輛在路上行駛以獲取廣告效益或營收潛力,則須承擔該車輛行駛時帶來的風險。是以,江良松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在客觀上既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如前所述,和泰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和泰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和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黃雍儒主張和泰公司就江良松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⒊黃雍儒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黃雍儒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8,674元(牙齒治療

外之醫療費用)、必要生活所需費用支出1,640元、就醫交通費用支出9,350元、復健就醫交通費用支出6,280元、物損(安全帽、手套)2,8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即屬有據。

③植牙費用:

黃雍儒另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下正門齒缺牙,嗣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植牙治療缺牙部分而支出95,100元,業據其提出該診所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5、247頁)。惟查,黃雍儒於系爭車禍後先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治療時,經該院診斷右下側門齒上半部斷裂、右下正門齒則於就診時已不存在,無從確認右下正門齒係於車禍前即不存在或因車禍撞擊始掉落,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足徵黃雍儒所指缺牙之右下正門齒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仍屬有疑,黃雍儒既未能證明此事實,故其請求右下正門齒缺牙後植牙之醫療費用95,100元,並無可採。

④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黃雍儒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並由其母親全日照護,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計78,000元等語。

查黃雍儒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足認黃雍儒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黃雍儒於前開期間係由訴外人即其母親邱品旋施以看護,並有邱品旋所提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9頁),堪認黃雍儒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邱品旋並無看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酌以黃雍儒之年齡、傷勢及照護困難程度、市場看護行情等情,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黃雍儒請求此部分損害計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僅係地方政府行政之補助標準(見原審卷㈢第197頁),而為行政補助、貼補之性質,自無可類比作為認定本件看護費用標準,和泰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

黃雍儒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4,823元;查黃雍儒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需休養,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5、311頁),堪認111年12月14日已得開始工作,故黃雍儒請求自系爭車禍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尚非無據。又黃雍儒於系爭車禍前,於110年1月至11月間在順興機車行工作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計算式:290,000÷11=2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黃雍儒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335,702元【計算式:(26,364×12)+(26,364×22/30)=335,702元】,黃雍儒請求334,823元,應予准許。至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雇主應給付半薪,故應予扣除半薪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和泰公司並未證明黃雍儒確有於休養期間領取半薪,況且,依前開勞動法規則,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轉嫁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⑥系爭機車之車損:

黃雍儒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28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59頁),又扣除黃雍儒將系爭機車殘體出售予立冠車業之50,000元之價額(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故黃雍儒就系爭機車全損之損失計282,400元(332,400-50,000=282,400),即屬有據。

⑦勞動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固不爭執黃雍儒受有勞動力減損(見不爭執事項⒋⑸)。

而黃雍儒則提出臺中榮總骨科部鑑定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比率23.07%(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另和泰公司則認應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醫生鑑定之7%為認定。經查,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醫生鑑定黃雍儒現仍遺存之雙上肢障礙,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黃雍儒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7%,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至11頁),審酌職業醫學科醫生係綜合黃雍儒之病史、職業史及理學、檢查報告,依國際標準所為之鑑定,足認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該院骨科部鑑定書則係以黃雍儒現存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而認定失能等級為13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惟未說明「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依據何在,況且,有關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目的係作為全體勞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並未考量各別勞工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故骨科部鑑定書所鑑定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尚不予採認。

⑶從而,黃雍儒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又以其每年之薪資為316

,36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364×12=316,368),計算自111年12月14日至其65歲退休之日(即153年7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5,986元【計算方式為:22,146×22.00000000+(22,14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05,98

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6=0.00000000)。】。故黃雍儒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505,98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雍儒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機車行員工,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江良松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個資卷)。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良松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黃雍儒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因該傷勢造成其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黃雍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⑨從而,黃雍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698,046元【計算式

:醫療費288,674元+生活所需費1,640元+就醫交通費9,350元+復健交通費支出6,280元+物損2,893元+看護損害66,000元+工作損失334,823元+車損282,400元+勞動力損失505,986元+慰撫金200,000元=1,698,046元】。

⒋黃雍儒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黃雍儒騎車行經車禍肇事路段之際之時速為11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江良松固有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黃雍儒之車輛前行之過失,然黃雍儒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嚴重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即黃雍儒所請求損害之發生原因,顯然與有過失,審酌江良松與黃雍儒各違規之嚴重程度,足認渠等均為肇事原因;此外,基於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度之運動定律,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造成的破壞即越嚴重,乃一般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項,本件黃雍儒超速駕駛除造成車禍結果之可迴避性下降,且因其嚴重超速近限速之2倍,撞擊力道猛烈,更造成損害之擴大。從而,黃雍儒就系爭車禍,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審酌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認黃雍儒應承擔60%之與有過失,始為適當。

⒌黃雍儒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黃雍儒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⑺),此部分自得於黃雍儒之請求中扣除。

②又查,江良松於車禍後有交付紅包即現金6,000元及水果禮盒

予黃雍儒,業據黃雍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又江良松與黃雍儒間並無親誼,前開現金6,000元衡情可認係就應賠償金額一部之預付,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另水果禮盒僅為社交禮儀之一般贈與,亦據江良松自陳係基於慰問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江良松自不得請求扣除。

③綜上,黃雍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698,046元;計以與

有過失比例之損害額為679,218元,再扣除前開已領保險金給付103,763元及賠償預付6,000元,黃雍儒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9,455元(計算式:1,698,046×40%=679,218元;679,218-103,763-6,000=569,45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江良松提起反訴請求黃雍儒應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維修費用全額,及因系爭車禍所生精神恐慌之醫療費用480元、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行車恐慌無法工作之損失883,16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黃雍儒所否認。查:

⒈江良松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理費

用計168,400元(含零件104,000元、工資64,400元),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6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原審卷㈡第10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江良松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黃雍儒賠償之範圍為10,400元(計算式:104,000元×1/10=10,400元)。準此,江良松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4,800元(計算式:工資64,400元+零件10,400元=74,800元),故江良松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再請求黃雍儒給付90,555元,顯屬無據。

⒉另江良松固以因系爭車禍致創傷後壓力症,請求醫療費用及

因此所致之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69、279頁),然據上開收據可見,江良松係於車禍日即110年11月21日後近半年後之111年5月20日乃前往就醫,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其中「非特定」係指不明確為急性或慢性,有上開療養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又參其該次就醫之病歷亦載明「據病人陳述,交通鑑定出來責任不在病人,但起訴的結果是病人被判刑…病人提到要反告對方,希望醫師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是江良松究否確因系爭車禍肇致身心疾患,抑或僅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材料,實屬有疑。而江良松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其請求因此身心疾患所支出醫療費用480元,及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883,162元(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即屬無據。另江良松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雍儒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9,45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江良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黃雍儒給付逾77,845元之維修費用,及因系爭車禍所生精神恐慌之醫療費用480元、行車恐慌無法工作之損失883,16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逾569,45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黃雍儒本訴應予准許(569,455元本息)及其餘不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江良松反訴(1,179,358元本息)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黃雍儒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黃雍儒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良松反訴上訴及黃雍儒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雍儒不得上訴。如江良松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