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侯培麗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上訴人 劉政修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羅世傑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士傑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