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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倪潘菊鴛兼 法 定代 理 人 倪威德上 訴 人 倪接男

倪淇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上 訴 人 林宥勝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賴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倪潘菊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給付倪潘菊鴛逾新臺幣124萬6900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駁回倪威德、倪接男、倪淇湞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倪潘菊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再連帶給付倪接男新臺幣10萬元、倪威德及倪淇湞新臺幣各7萬元,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倪潘菊鴛之上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再連帶給付倪潘菊鴛新臺幣18萬9000元,及林宥勝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倪潘菊鴛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24%,由倪潘菊鴛、倪威德、倪接男、倪淇湞分別負擔59%、5%、6%、6%;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43%,餘由倪潘菊鴛負擔。

八、本判決第3、5項得假執行,但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如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18萬9000元,分別為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倪潘菊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倪潘菊鴛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可證(交附民卷第7頁),然其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倪威德為其監護人而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簡上卷第135至137頁),故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由倪威德為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但倪潘菊鴛於原審起訴時已經選任訴訟代理人,有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可參(交附民卷第119頁),故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提起上訴,非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乃就其與上訴人林宥勝所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抗辯,與林宥勝間具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林宥勝。

三、另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本件倪潘菊鴛於第二審程序中,以自114年起呼吸病房住院費每年增加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為由,追加35萬8519元之本息(簡上卷第180至181頁),乃本於林宥勝駕駛車輛撞擊行人倪潘菊鴛之同一基礎事實,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於本院就倪潘菊鴛之餘命認定部分,另聲請本院為鑑定(簡上卷第155頁、第245至247頁),乃延續其於原審抗辯不應逕以簡易生命表所示之餘命作為判斷基礎之防禦(苗簡卷一第32至33頁),為在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五、林宥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倪潘菊鴛、倪威德、上訴人倪接男、倪淇湞(下合稱倪潘菊鴛等4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倪潘菊鴛等4人主張: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95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撞擊路邊之行人倪潘菊鴛致受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倪潘菊鴛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75萬342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7萬6780元、慰撫金300萬元,並未來醫療費357萬9840元、未來醫療耗材費58萬8759元;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分別為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故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下合稱林宥勝等2人)應連帶給付倪潘菊鴛727萬4194元,其中653萬80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萬613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宥勝等2人應連帶給付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宥勝等2人則以:其等係承攬關係,且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已盡注意義務,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倪潘菊鴛請求之未來醫療費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較短應為實務穩定見解,故倪潘菊鴛於111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僅有9.7至10.36年之餘命。又倪潘菊鴛等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倪潘菊鴛等4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之訴訟活動:㈠原判決判命林宥勝等2人連帶給付倪潘菊鴛248萬3482元、倪

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元之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倪潘菊鴛等4人之訴。兩造對其等敗訴之一部各自提起上訴。

㈡倪潘菊鴛等4人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人行道遭

汽機車停放及ㄇ型鐵欄杆無法通行,難認倪潘菊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行走於人行道或緊靠路邊行走之事實。又原判決未考量倪潘菊鴛走在人行道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倪潘菊鴛無可歸責,原判決竟認定倪潘菊鴛與有過失20%責任,顯有未妥之處。再倪潘菊鴛入住之苗栗醫院呼吸病房於114年起,將每月照護費自2萬4000元調漲為2萬7000元,每年將增3萬6000元。倪潘菊鴛於114年為77歲,依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2.59年,依霍夫曼式暨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具35萬8519元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項部分廢棄。⒉林宥勝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倪潘菊鴛151萬5279元,其中115萬6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5萬8519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宥勝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倪接男1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林宥勝等2人之上訴駁回。(簡上卷第45至51頁)㈢林宥勝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爭執未來醫療費357萬9840

元、未來醫療耗材費58萬8759元部分,因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何以其主張不值採信,僅憑簡易生命表統計資料,率認倪潘菊鴛餘命為14.76年。又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主文諭知給付倪威德、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9萬元,但理由中係認定該部分精神慰撫金各為28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林宥勝等2人應連帶給付倪潘菊鴛逾66萬4162元本息、倪接男40萬元本息、倪威德及倪淇湞各29萬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倪潘菊鴛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倪潘菊鴛等4人之上訴駁回。(簡上卷第85至8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倪潘菊鴛等4人主張林宥勝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僱用人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車輛,撞擊倪潘菊鴛致重傷。林宥勝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宥勝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倪潘菊鴛所受重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第352至354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倪潘菊鴛等4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倪潘菊鴛之醫療費75萬342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萬6780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三之一、三之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第353至354頁),故應列入本件倪潘菊鴛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未來醫療費、未來醫療耗材費:

⑴兩造雖均不爭執此部分計算基準(簡上卷第353至354頁),

但爭執倪潘菊鴛之餘命數值,並依此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未來醫療耗材費金額(簡上卷第354頁)。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於本院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倪潘菊鴛於111年3月18日因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同年月21日因顱內出血接受開顱出血塊清出手術,同年4月12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與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等因素有關。國內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之報告。國內研究顯示因風俗民情與醫療環境影響,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國外研究常許多,35歲平均餘命是18.1年,而倪潘菊鴛平均餘命經鑑定估算約為5至8年之間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7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062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為憑(簡上卷第277至281頁)。而倪潘菊鴛對此爭執,並對鑑定依據即國衛院之報告函詢是否仍適用於今日乙節,聲請調查證據,經函詢之結果略以:該報告係101年執行衛生福利部委託案「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聯死亡資料,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然最近10年以來,因臺灣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與醫藥進步等大環境都有很大變化。且鑒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病、共病情況或其嚴重度也都是影響平均餘命的重要因素,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床數據的情況下,須小心解讀研究分析的結果等語,有國衛院114年9月5日衛研學字第1140008484號函在案可考(簡上卷第321至322頁)。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在原審以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顯示之14.76年計算(苗簡卷一第51至53頁),乃以所有苗栗縣人口為基礎為平均計算,但是倪潘菊鴛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且受傷時之年數已大,身體癒合狀況難謂良好,此有原審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可為佐證(苗簡卷一第487至561頁),健康狀態不及於一般常人,故倪潘菊鴛之個案餘命,當應低於此一般常人之基準,故原判決之餘命認定尚非妥當。再參酌臺大醫院係依據國衛院10餘年前之報告,鑑定認倪潘菊鴛之餘命為5至8年之間;但國衛院之函復資料謂近年大環境等眾多因素已有所改善,是認倪潘菊鴛之餘命,應高於臺大醫院憑國衛院10餘年前報告鑑定之5至8年。再具體考量倪潘菊鴛係於其74歲時遭撞傷,且所受之傷勢嚴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可參,已達刑法上重傷之定義,嗣後因而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並參酌倪潘菊鴛急診所受之醫療診治並後續之照顧情況,有原審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可參(苗簡卷一第487至561頁),綜合本件事證所呈現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定倪潘菊鴛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時之餘命,當為10年,此乃相當於林宥勝等2人於原審所抗辯之餘命時間;於臺大醫院鑑定函復之114年7月時餘命,則為6年8月。

⑵兩造均不爭執以113年7月,作為倪潘菊鴛請求過去已發生及

未來將發生費用之時點,故自111年3月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3年7月間之28月;以及倪潘菊鴛追加起訴部分,係以114年為起算之時點,故自111年3月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3年12月間之33月,分別當應扣除之。再未來醫療費之每年呼吸病房費用部分,於113年以前為28萬8000元,於114年以後為32萬4000元(較113年以前每年增3萬6000元,即倪潘菊鴛追加之訴部分);未來醫療耗材費每年4萬73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基準(簡上卷第353至354頁)。以上述本院認定結果倪潘菊鴛餘命10年計算,未來醫療費應為246萬9960元(計算式:①原審起訴部分【10-2.33】年X28萬8000元/年=220萬8960元;②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10-2.75】年X3萬6000元/年=26萬1000元;①原審起訴部分220萬8960元+②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26萬1000元=246萬9960元),而未來醫療耗材費當為36萬3297元(計算式:【10-2.33】年X4萬7366元=36萬32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倪潘菊鴛請求之金額僅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剔除。

⑶林宥勝過失駕車撞擊倪潘菊鴛,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倪潘菊鴛等4人因倪潘菊鴛體傷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同為兩造所不爭,惟林宥勝等2人爭執原判決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簡上卷第353至354頁)。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茲參衡林宥勝過失駕車致倪潘菊鴛重傷,於刑事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於第一審刑事言詞辯論前墊付5萬元之醫療費(苗簡卷第20至21頁)。再量以兩造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30至131頁,附民卷第125頁,苗簡卷一第43頁),並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稅資料(限閱卷);衡酌林宥勝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勢、倪潘菊鴛等4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年齡、身分、家庭經濟狀況、於本件之答辯並所提證據,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倪潘菊鴛等4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於倪潘菊鴛80萬元、倪接男50萬元、倪威德及倪淇湞各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之上開慰撫金數額認定並未過高。⑷經上論斷之結果,倪潘菊鴛得請求366萬3460元(計算式:醫

療費75萬342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萬6780元+未來醫療費246萬9960元+未來醫療耗材費36萬3297元=366萬3460元)、倪接男50萬元、倪威德及倪淇湞各3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事故路段處之人行道上,因連通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設有ㄇ字型鐵欄杆及停有多輛機車,故影響行人通行路徑,倪潘菊鴛雖步行在道路上,但已經緊靠路旁前行,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案可參(偵卷第53至61頁)。倪潘菊鴛未行走在人行道上,雖然有違交通規定,但是並無肇事因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間,當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述認定結果,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81至83頁,交上易卷第39至4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獨立置於卷外)可以支持。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中高分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亦均於理由欄中明敘倪潘菊鴛無法防範系爭事故,核無過失(苗簡卷一第21頁,簡上卷第360頁)。綜上,本院認定倪潘菊鴛就系爭事故核無過失,本件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同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倪潘菊鴛業已實際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萬5560元,應於倪潘菊鴛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同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第353至354頁),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倪潘菊鴛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0萬7900元(計算式:366萬3460元-215萬5560元=150萬7900元,其中追加起訴部分所得請求金額為26萬1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倪潘菊鴛等4人對林宥勝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倪潘菊鴛等4人請求起訴之有理由部分,即倪潘菊鴛124萬6900元(計算式:150萬7900元-追加起訴之部分為26萬1000元=124萬6900元)、倪接男50萬元、倪威德及倪淇湞各3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宥勝自111年12月9日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交附民卷第121、127頁,簡上卷第354頁);倪潘菊鴛請求追加起訴有理由部分26萬1000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宥勝自114年8月23日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114年4月24日起(簡上卷第219、222-1、3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㈥本院對上訴意旨及原判決之判斷:

⒈綜上所述,倪潘菊鴛得請求124萬6900元之本息、追加起訴26

萬1000元之本息,倪接男得請求50萬元本息、倪威德及倪淇湞各35萬元之本息。原判決①就倪潘菊鴛之餘命部分以110年度苗栗縣簡易生命表顯示之14.76年為計算基礎,有所不當,林宥勝等2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但此部分乃因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調查之新證據,不能歸責於原審;②就倪潘菊鴛等4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判決已詳加斟酌系爭事故之經緯、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卷證所呈現之一切證據資料,此部分並無不當,林宥勝等2人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酌定金額過高,為無理由;③就與有過失之判斷,倪潘菊鴛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肇事責任、因果關係可言,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判決論斷倪潘菊鴛應負20%之肇事責任,有所不當,倪潘菊鴛等4人之上訴意旨及此,應屬有理。另林宥勝等2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諭知倪威德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為29萬元,但於理由中卻載為28萬元,主文與理由間顯有矛盾等語。經核,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式(簡上卷第28頁),足知原判決之真意,係認定倪威德及倪淇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元(計算式:35萬元X80%=28萬元),而非主文欄所載之29萬元,此部分當屬原判決主文之誤載,附此敘明。

⒉職是以故,倪威德、倪接男及倪淇湞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宥

勝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命林宥勝等2人連帶給付倪潘菊鴛逾124萬6900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一部無理由;倪潘菊鴛之上訴則無理由,而於本院之追加起訴亦屬一部有理由(26萬1000元本息部分)、一部無理由(9萬7519元本息部分),爰判決廢棄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並分別就上訴有理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就追加起訴有理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倪潘菊鴛、林宥勝等2人上訴及追加起訴所餘無理由部分,均判決予以駁回。

五、兩造之上訴利益均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如主文第3、5項所示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宥勝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倪潘菊鴛等4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部分爰依聲請,並就林宥勝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倪潘菊鴛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經駁回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