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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倪潘菊鴛兼 法 定代 理 人 倪威德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倪接男

倪淇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林宥勝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賴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6頁,於計算聲請人即上訴人倪潘菊鴛所得請求之金額時,漏未算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致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算,屬於顯然錯誤,故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記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計算倪潘菊鴛所得請求之金額,確實漏未將精神慰撫金80萬元列入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繼而有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計算錯誤,屬於誤算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5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更正後欄所示,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附表編號6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則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6更正後欄所示。基上,本院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第1項(原判決第1頁第26行)、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⒈及⒉(原判決第12頁第31行及第13頁第23行) 124萬6900元 204萬6900元 2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⑷(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16行) 366萬3460元(計算式:醫療費75萬342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萬6780元+未來醫療費246萬9960元+未來醫療耗材費36萬3297元=366萬3460元) 446萬3460元(計算式:醫療費75萬342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萬6780元+未來醫療費246萬9960元+未來醫療耗材費36萬329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446萬3460元) 3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0行) 倪潘菊鴛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0萬7900元(計算式:366萬3460元-215萬5560元=150萬7900元 倪潘菊鴛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0萬7900元(計算式:446萬3460元-215萬5560元=230萬79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原判決第12頁第20至22行) 倪潘菊鴛124萬6900元(計算式:150萬7900元-追加起訴之部分為26萬1000元=124萬6900元) 倪潘菊鴛204萬6900元(計算式:230萬7900元-追加起訴之部分為26萬1000元=204萬6900元) 5 主文第7項(原判決第2頁第12至15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24%,由倪潘菊鴛、倪威德、倪接男、倪淇湞分別負擔59%、5%、6%、6%;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43%,餘由倪潘菊鴛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37%,由倪潘菊鴛、倪威德、倪接男、倪淇湞分別負擔51%、5%、3.5%、3.5%;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65%,餘由倪潘菊鴛負擔。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