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倪潘菊鴛兼 法 定代 理 人 倪威德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倪接男
倪淇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林宥勝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賴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9頁第16至17行記載:「②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10-2.75】年X3萬6000元/年=26萬1000元」、第12頁25至29行記載:「倪潘菊鴛請求追加起訴有理由部分26萬1000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宥勝自114年8月23日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114年4月24日起(簡上卷第219、222-1、3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於主文第5項前段記載:「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再連帶給付倪潘菊鴛新臺幣18萬9000元」顯有誤載,故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記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5項前段,確將「新臺幣26萬1000元」誤載為「新臺幣18萬9000元」,而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更正後欄所示,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原判決主文第8項關於附表編號2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基上,本院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第5項(原判決第2頁第7至8行) 18萬9000元 26萬1000元 2 主文第8項(原判決第2頁第17至18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