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彭愷忠
連賴廷英連倍興陳國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彭愷忠為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英、連倍興為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國浩為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各土地相毗鄰。因苗栗縣苗栗市於民國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上訴人對於重測後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上訴人及周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其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㈠確定1549地號土地與1562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㈡確定1550地號土地與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㈢確定1552地號土地與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愷忠所有15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I-J點之紅色連接虛線。㈢確認上訴人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15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H-G點之紅色連接虛線。㈣確認上訴人陳國浩所有155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P-E-R點之紅色連接虛線。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⒈原審判決誤將8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公共
排水溝」認定為上訴人等四人所有房屋騎樓正下方之「溝渠」,該8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公共排水溝」實際上並非上訴人等四人所有房屋騎樓正下方之「溝渠」,「公共排水溝」並非騎樓正下方之「溝渠」,兩者並非同一條水圳。上訴人於83年間自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係為建築房屋,故購買土地的範圍及位置係「公共排水溝」為界向西土地,即便因上開土地因重測發生界址偏移,因上訴人當時購買時都有申請測量、完成鑑界,且雙方均派人參與鑑界,上訴人方發函要求維持地下溝渠、灌溉排水使用,故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合意指定界址點位置「即F-E-H-G-I-J紅色連接虛線」,應優先於國土測繪中心測繪「K-L-M-N」點位置。且上訴人興建房屋當時依法按鑑界申請建屋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信賴機關(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之判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苗栗縣政府曾委託「全泰工程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測繪
「溝渠(地下暗溝)」之實際坐落位置(見上證1:藍色螢光筆標註線)(卷33頁),已可得知該「溝渠(地下暗溝)」之兩側寬度係1.96平方公尺,遠大於水溝蓋(即附圖所示A-B--C--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寬度。因沒有實地測量、繪製騎樓正下方之「溝渠」位置、面積、寬度,導致原審判決沒有查明「公共排水溝」並非騎樓正下方之「溝渠」。
⒊原審判決因先誤將「公共排水溝」與「溝渠」認定係同一
條水圳,再錯誤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所有之「建物、騎樓」並非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施作興建,但若上訴人等四人所有房屋並非按照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界址點位置施作興建,又豈能獲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竣工圖、完工證明、使用執照等文件。
⒋上訴人等四人自始未占用1562地號(舊地號為420-4地
號)土地,上訴人等人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屬合理。彭愷忠、連賴廷英等人於83年9月26日重新提出鑑界申請,已業經當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即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彭愷忠、連賴廷英等人並沒有占有使用到舊地號420-4地號土地。⒌如採納K-L-M-N點為本案界址點,則上訴人及左鄰右舍整
排房屋將會面臨國家機關提起另案訴訟的不利益:1.上訴人會面臨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困境。2.上訴人可能面臨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困境。3.左鄰右舍整排房屋也會面臨遭被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困境。若採納K-L-M-N點為本案界址點,即便上訴人另案提起國家賠償,但上訴人將會面臨敗訴的不利益:1.依83年、84年間當時的科技、設備及測量技術而言,地政機關於鑑界時所測量之界址點、即便與重測後測繪的界址點不符,但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83年、84年間進行鑑界、測量界址的行政處分,並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根本無法向地政機關主張國家賠償。
又苗栗縣政府依照當時地政機關的鑑界結果來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承辦公務員也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根本無法向苗栗縣政府主張國家賠償。3.再者,國家賠償法有規範2年〜5年的消滅時效,故上訴人無論向地政機關或苗栗縣政府提告請求國家賠償,亦會面臨時效抗辯而遭駁回、敗訴之不利益。
⒍1561地號(中正路位置)、1562地號(公共排水溝位置)
所有權人都是中華民國、管理者都是被上訴人,1561地號、1562地號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使用,即便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點「F-E-H-G-I-J紅色連接虛線」根本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或管理使用上之不便。其次,「公共排水溝」及「地下溝渠」之坐落位置不同,「公共排水溝」坐落於1562地號,「地下溝渠」坐落於上訴人之私有土地(1549、1550、1552地號),如以公共排水溝為界址(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公共排水溝以西為上訴人的土地,公共排水溝以東(1561、1562地號)管理者皆係被上訴人,就整排房屋現況、道路使用現況、公共排水溝使用現況、地下溝渠使用現況,不會對任何人、任何事物造成變動及影響,所以被上訴人的財產權、管理權不受到任何影響,人民的財產權也不會受到侵害。
故上訴人等四人所有1549、1550、155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F—E—H—G—I—J點(紅色連接虛線)。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0-9地號)為彭愷忠所有;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1-1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1-3地號)為陳國浩所有;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0-4地號)為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日作出第40案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
三、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結果:鑑定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重測後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槽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0-9地號)為彭愷忠所有;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1-1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1-3地號)為陳國浩所有;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0-4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能成立協議,經上開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日作出第40案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又經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製作鑑定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重測後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槽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測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等自始未占用1562地號(舊地號為420-4地號)土地,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且彭愷忠、連賴廷英等人於83年9月26日重新提出鑑界申請,已業經當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即被上訴人)認定彭愷忠、連賴廷英等人並沒有占有使用到舊地號420-4地號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⒈本件界址固經當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即被上訴人)函
覆上訴人彭愷忠、連賴廷英等人並沒有占有使用到舊地號420-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562地號),准由83年1月起免繳租金,並予註銷予其之租賃關係(詳卷第37頁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7月17日八四苗農水財字第02061號函),是依上開函文僅能證明重測後1562地號土地於84年7月間經鑑界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難逕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覆而認定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後之1549、1552、1550與1562地號土地界址,否則苗栗縣政府何須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是上訴人主張已被上訴人84年函證明兩造界址在所在而認定上訴人沒有占用1562地號,即難採憑。另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土地界址會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可之土地界址關係公益,並非可經兩造合意而可私下指定土地界址,故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土地時合意指定界址點位置「即F-E-H-G-I-J紅色連接虛線」,應優先於國土測繪中心測匯「K-L-M-N」點位置一節,顯違反公益原則,難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興建房屋當時依法按鑑界申請建屋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信賴機關(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之判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為拆屋還地與佔用土地租賃、借用關係,與本件土地界址,為不同訴訟標的,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之適用。
⒉又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
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存檔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附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另測繪中心亦函覆本院:「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僅表示該建物位置現況、地盤等平面、立面、剖面及面積計算等資訊,如有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本中心亦礙難從中直接分析其與地籍圖相對關係,據以研判土地經界線實地位置,綜上,故本中心無從認定公共排水溝位置。本案業依上開規定辦理檢測及研判系爭位置,有關公共排水溝及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對本案補充鑑測圖尚無顯著影響。」(本院卷第97頁),縱本件原審誤以為8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公共排水溝」為上訴人等人所有房屋騎樓正下方之「溝渠」,亦不影響測繪中心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因此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以測繪中心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為可採,而確認兩造界址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將8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公共排水溝」誤為上訴人等人所有房屋騎樓正下方之「溝渠」,然上開誤認,並未影響國土測繪中心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而確認兩造界址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故上訴人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愷忠所有15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I-J點之紅色連接虛線。㈢確認上訴人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15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H-G點之紅色連接虛線。㈣確認上訴人陳國浩所有155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P-E-R點之紅色連接虛線。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