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曾建誠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被上訴人 林茂真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一、二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娟娟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
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劉娟娟支付被上訴人定金190萬元。
⒉嗣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
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以3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永佃權不得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裁定提供30萬元擔保金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並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永佃權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8頁)。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劉娟娟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提起塗銷
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本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即兩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7頁),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劉娟娟願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㈡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劉娟娟指定之第三人。㈢(略)㈣上訴人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
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8日依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據
,就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73至203頁)⒍系爭土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於111年
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⒎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假處分已執行在案,而無假處分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上訴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
條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8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有損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⒈已過戶給廖鼎譽之4
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⒉系爭買賣契約由劉娟娟給付之定金1,520,000元;⒊設定系爭永佃權所支付之240,000元;共計7,000,368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另案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文件收據、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7、161至165頁)。然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係「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永佃權不得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所謂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有因果關係,係指上訴人之損害,須係系爭假處分執行後至被上訴人撤銷執行之前,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永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能認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損害,均係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或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生之損害,與本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生損害核屬二事,故其所陳前開損害項目,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永佃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其中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