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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視同上訴人 吳順源

吳順煥吳浩誠黃吳義妹吳菊英吳梅櫻被 上訴人 羅玉英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順源、吳順煥、吳浩誠、黃吳義妹、吳菊英、吳梅櫻為視同上訴人吳盛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盛昌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順源、吳順煥、吳浩誠、黃吳義妹、吳菊英、吳梅櫻,有吳盛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順源、吳順煥、吳浩誠、黃吳義妹、吳菊英、吳梅櫻為吳盛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