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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銘豪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黎小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小彤並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他人冒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價金而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富邦媒體將系爭商品收取價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方知上情。然系爭合約書非上訴人簽署,系爭商品非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收貨地、取貨門市均在屏東縣地區,均非上訴人住所或活動範圍,上訴人不會開車、無汽車駕照,無可能前往屏東收貨,且上訴人於107、109年間向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致個人資訊外洩,致不詳之人曾持上訴人之身分證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原審認為上訴人非無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姓名收貨等語均僅為推測之詞,爰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前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購買及收受系爭商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上訴人使用,而購買系爭商品後須登入zingala銀角零卡並取得發送至系爭門號之驗證碼後方可登入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時曾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訴人上開證件未曾遺失,可徵系爭商品為上訴人所購買;又上訴人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上訴人住所,但亦有可能係上訴人之活動範圍,上訴人亦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委由他人代簽姓名收貨,系爭手機採宅配到府方式,且客戶簽收載明領受人需出示身份證件,系爭乾衣機有更改送貨地點,應係由送貨員聯繫系爭門號所變更,而系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取貨,可徵系爭商品均由上訴人所購買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第50、69、126頁):

㈠某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

分5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㈢系爭門號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上訴人使用。

㈣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㈤112年4月10日至17日上訴人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上訴人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上訴人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購買系爭商品者及申辦分期付款價金而簽立系爭合約書者均為上訴人乙情,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爭點⒈」部分(即原審判決第3至6頁)。

㈡上訴人固再執前詞抗辯系爭商品非其購買、系爭合約書非其

簽立申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申辦系爭合約書所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確為上訴

人之相關證件內容(見原審卷第330至334頁),且上訴人自承前揭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申辦銀行開戶時留存者相符及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而均由上訴人個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23、341頁),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為父母陳素梅及其手機門號等個人隱私資訊,亦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內容吻合(見原審卷第80頁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上訴人未曾對外留存其母陳素梅之姓名、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323頁),參酌以上訴人名義於112年4月10日購買系爭商品、簽立系爭合約書及於112年4月13至15日期間先後收受系爭商品時所使用之系爭門號復為上訴人所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藍芽耳機於112年4月13日運送至7-11玉光門市時係經由店員確認收件人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無誤後方可取貨(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收受系爭手機所使用聯繫門號亦為系爭門號,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嘉大司營114字第10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收受系爭商品及簽立系爭合約書者為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商品收貨址即屏東縣新埤鄉或同縣佳冬鄉非

其活動範圍、系爭商品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為由而主張購買、收受系爭商品及簽立系爭合約書者非上訴人等語。惟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商品及簽立系爭合約書者除知悉上訴人未曾留存在外之其母姓名、電話等個人資訊,相關填載如電子郵件信箱等內容亦確屬上訴人原使用之郵件信箱(見原審卷第325頁),佐以相關聯繫門號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門號,凡此均徵系爭商品之購買及收受、簽立系爭合約書者,縱認非上訴人,亦屬經上訴人授權為上開行為之人,始得利用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未對外留存之個人資訊內容據以買受系爭商品、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持上訴人之證件受領系爭藍芽耳機,故上訴人以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由,主張系爭商品非上訴人購買,難認有據。上訴人另提出照片、其與曾筱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102至108、116頁),以有不詳他人持上訴人身分證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為由而為前揭抗辯,然前揭情事尚無事證與本件相關,且該人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手機,核與本件購買系爭商品、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或其授權者之判斷洵屬二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及簽立系爭合約書,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系爭手機之IMEI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手機之IMEI曾與何門號配對使用、使用地點時間為何及相關門號之登記人姓名資料等情,欲證明系爭手機之收受人及使用人非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手機買受後並非必供己用,嗣將該手機移轉他人占有使用或再為讓與,亦屬事理之常,尚無從僅憑系爭手機受領後實際搭配門號使用人非上訴人為由,逕認購買系爭商品及簽立系爭合約書者非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故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於本件結論無影響,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除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外,並無提出其他舉證,是上訴人關於買受系爭商品、簽立系爭合約書者非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乙情,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情節可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商品之購買及系爭合約書之簽立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則上訴人以其未買受系爭商品及未簽立系爭合約書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