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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惠蓮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春女

陳淯信

陳珮鈞

陳淯麒

陳鳳珠

陳美燕

陳盛忠

徐翁秀鑾

陳奇暐

鄭建祥

王銘池

謝盛男

謝淑娟

謝淑婷

陳永邦

陳永志

陳永誠

陳永裕

詹銀繁

劉信賢

劉國賢

劉俊賢(113.2月出境至今、無國外址)

劉明德

劉伯勲

陳聯壽

陳盛德

陳盛良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劉輝雄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即原判決主文第3、4、6、7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分配。

⑶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⑷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欄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3、4、6、7項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是原審判決主文第1、2、5項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該等土地及建物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劉惠蓮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三、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外,視同上訴人陳盛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0,001元拍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之其中19人,然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未果。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2層樓房,現作住宅使用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非寬闊,倘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致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經濟上利用價值。為保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春女、陳淯信、陳珮鈞、陳淯麒、陳永邦、陳永志、陳永誠、陳永裕、詹銀繁、劉信賢、劉明德、劉伯勲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為代書,在本件勘測時向上訴人等表示他們已經找好建商,策略是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淪為法拍,且他們會盡量讓拍賣不成,待流標數次後以低價承接。故其等為遏止先祖所遺土地遭被上訴人般的外人,尤其是土地掮客盤剝取利,為解消共有關係,其等會在本件訴訟結束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待出售後即可解消共有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即無訴訟利益,請求予以駁回。

2、又其等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方式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維持共有,並以被上訴人拍定之價款54,001元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鳳珠陳述略以:沒有意見,但希望與本件共有人大家一起賣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其不認識陳石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要求原物分配,看其他共有人有無意願取得,其僅要取得陳石頭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4、6、7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視同上訴人陳奇暐、鄭建祥、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陳鳳珠、陳美燕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5分之1;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將被上訴人持分(105分之1),按照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等,並維持共有,上訴人等按鑑定後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將被上訴人持分(21分之1),按照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等,並維持共有,上訴人等按鑑定後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整體經濟效益,上訴人提出之方割方案,已得視同上訴人蔡春女、陳淯信、陳淯麒、徐翁秀鑾、陳永裕、陳永志、陳永誠、劉明德、劉伯勲之同意,其等並已出具同意書。

2、又附表一編號1土地,其上除編號2建物外,尚有同段69、70號建物非本件訴訟標的物,如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變價分割,則同段69、70號建物將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且非因強制執行拍賣,無從依民法第838-1條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徒增分割後之紛爭,故變價分割非為最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3、陳文宗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奇暐、鄭建祥、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陳鳳珠、陳美燕,原審判決主文第3、4、6、7項,將視同上訴人陳聯壽、陳盛德、陳盛良列為陳文宗之繼承人,而未將視同上訴人陳鳳珠、陳美燕列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顯然有誤。

(二)視同上訴人陳盛良陳稱:我沒有上訴,對於上訴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陳稱:我沒有上訴,我是遺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同意上訴聲明,也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由陳石頭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任何人之訴訟權皆為憲法所保障,不因職業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職業雖為代書,且對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05分之1、對編號2建物之應有部分僅21分之1,然依法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57、85至333頁)。並為到場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盛良、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原共有人陳阿昧、陳林香、陳文宗分別於民國24年5月17日、102年8月23日、104年9月2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四、五、六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至267、279至333、85至113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自得一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先予敘明。

2、再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原共有人陳文宗於104年9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97頁)後,因其未婚、無嗣,父母亦早其死亡,而由其兄、姐陳文宏、陳月桂、陳鳳珠、陳美燕繼承,而其姐陳月梅(93年5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99頁)早於陳文宗死亡而無繼承權(見原審卷第333頁繼承系統表)。又陳文宏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95頁),其繼承人為陳奇暐、鄭建祥(見原審卷第307頁繼承系統表);陳月桂於109年6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01頁),其繼承人為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見原審卷第323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333頁)。是陳文宗之繼承人為附表六之視同上訴人陳奇暐、鄭建祥、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陳鳳珠、陳美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將陳奇暐、鄭建祥、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陳鳳珠、陳美燕列為陳文宗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82頁民事一審補正狀)。而視同上訴人陳聯壽、陳盛德、陳盛良(即陳月梅之繼承人)並非陳文宗之繼承人,惟原審判決附表六將視同上訴人陳聯壽、陳盛德、陳盛良列為陳文宗之繼承人,而未將陳鳳珠、陳美燕列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顯然有誤。

3、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同時,併予請求前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阿昧、陳林香、陳文宗所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經查: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為磚造2層建物,面積共115.86平方公尺,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增建物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為第3層及突出1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34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目前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外,尚有其他地上物,然因被其他土地之建物及紅磚外牆阻隔,難以走入土地以查明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依目測遠觀上揭之其他地上物,分別為紅色磚造建物1層、紅色磚造建物2層(屋頂及大門均破損,現無人居住),而上開紅色磚造建物2棟間為混凝土之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荒地,雜草叢生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空照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113、425至435頁)。再參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均達1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每人所得之面積非多,且附表一編號1土地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且多為袋地,將有通行權之問題,徒增共有人間之糾爭;編號2所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將之分配數人之結果將徒增未來使用之困難,故本院認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2、再考量本件共有人,均無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業經勘驗時到場之共有人於原審勘驗時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6頁)。顯見本件共有人均無人使用附表一各編號之土地及建物。況經本院當庭詢問到場之兩造是否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鍾金松(即陳石頭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由其分配附表一各編號之土地及建物,而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卷二第154頁)。顯見其等亦不願由其等分配附表一各編號之土地及建物,而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可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事實上確係顯有困難。

3、本院審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已做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從而,依據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有編號2之建物,及另2棟磚造建物,其餘部分則為荒地、雜草叢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5、426頁)。及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春女、陳淯信、陳珮鈞、陳淯麒、陳永邦、陳永志、陳永誠、陳永裕、詹銀繁、劉信賢、劉明德、劉伯勲雖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給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以鑑定價額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且其等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等語。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非僅有上

訴人及上開視同上訴人,是其等主張以原物分配給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雖有視同上訴人蔡春女、陳淯信、陳淯麒、徐翁秀鑾、陳永裕、陳永志、陳永誠、劉明德、劉伯勲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同意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惟並未取得其他視同上訴人之同意。此無異要求非上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共有人,分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再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而有要求其他共有人強買土地之意。況視同上訴人鍾金松(即陳石頭遺產管理人)已到庭陳稱:不同意將土地分割陳石頭,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認上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並不同意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主張,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

決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等語。惟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0日起訴,進入訴訟程序是在同年8月5日迄今已逾1年,如上訴人要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儘速為之,否則本院仍會按訴訟之進行程序進行本件訴訟,是否瞭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瞭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已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抗辯以鑑價方式補償被上訴人,惟經本院依其聲請

,於114年8月28日以苗院潔民孝114簡上36字第24250號函,送請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及建物找補之價額。然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1月20日鑑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經多次聯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未繳交鑑定費,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457頁)。又上訴人業於115年2月25日當庭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0頁)。故無法依上訴人之主張,以鑑定價額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再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尚有同段69、70號建物非本

件訴訟標的物,如予變價分割,將徒增分割後之紛爭等語置辯。惟同段69、70建號之磚造房屋,並非兩造所共有,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前開磚造房屋既非兩造所共有,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即非本件所得考量及審究,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阿昧、陳林香、陳文宗所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附表一各編號之土地及建物廢棄改判原物分割,雖有未合,然原審判決主文第3、4、6、7項,有關陳文宗繼承人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七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阿昧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繼承人) 公同共有35分之1 3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35分之1 4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5 蔡春女 20分之1 6 陳淯信 20分之1 7 陳珮鈞 20分之1 8 陳淯麒 20分之1 9 陳鳳珠 35分之1 10 陳美燕 35分之1 11 陳盛忠 105分之1 12 徐翁秀鑾 5分之1 13 陳奇暐 70分之1 14 鄭建祥 70分之1 15 王銘池 105分之1 16 謝盛男 105分之1 17 謝淑娟 105分之1 18 謝淑婷 105分之1 19 劉輝雄 105分之1附表三(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陳鳳珠 7分之1 4 陳美燕 7分之1 5 陳盛忠 21分之1 6 陳奇暐 14分之1 7 鄭建祥 14分之1 8 王銘池 21分之1 9 謝盛男 21分之1 10 謝淑娟 21分之1 11 謝淑婷 21分之1 12 劉輝雄 21分之1附表四:

陳阿昧繼承人 陳永邦、陳永志、陳永誠、陳永裕、詹銀繁、劉信賢、劉國賢、劉俊賢、劉明德、劉伯勲、劉惠蓮附表五:

陳林香繼承人 陳鳳珠、陳美燕、陳盛忠、陳奇暐、鄭建祥、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陳聯壽、陳盛德、陳盛良附表六:

陳文宗繼承人 陳奇暐、鄭建祥、謝盛男、謝淑娟、謝淑婷、陳鳳珠、陳美燕附表七: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阿昧繼承人) 連帶負擔194/1,000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繼承人) 連帶負擔31/1,000 3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連帶負擔31/1,000 4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4/1,000 5 蔡春女 49/1,000 6 陳淯信 49/1,000 7 陳珮鈞 49/1,000 8 陳淯麒 49/1,000 9 陳鳳珠 31/1,000 10 陳美燕 31/1,000 11 陳盛忠 11/1,000 12 徐翁秀鑾 194/1,000 13 陳奇暐 16/1,000 14 鄭建祥 16/1,000 15 王銘池 11/1,000 16 謝盛男 11/1,000 17 謝淑娟 11/1,000 18 謝淑婷 11/1,000 19 劉輝雄 11/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