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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謝宜君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被上訴人 詹姆士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4,466元及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一、第3行之「號誌為閃黃燈」,應更正為「號誌為閃紅燈」以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只有讓被上訴人律師到場說明意見,被上訴人律師在車禍發生後才一週就叫上訴人本人去溝通協調,結論是要上訴人賠償,但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百分之95至百分之98的過失。被上訴人都沒有煞車,如果被上訴人有煞車就不會撞到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走的路是比較長的路,有20公尺,上訴人那條路比較小,是S型所以到路口前只有10公尺,上訴人先到路口,被上訴人超速又沒有煞車,撞上訴人後把上訴人往前推了1、20公尺,如果被上訴人有煞車的話,煞車距離應該足夠不會撞到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兩造肇事責任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桃園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論述甚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相關單據皆已於原審提出,相關折舊、與有過失業經原審審酌,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不合法,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與沿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方向(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駛至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⒉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

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上訴人沿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方向,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及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案偵查時,檢察官就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4秒許,詹姆士(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接近閃黃燈路口,畫面時間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5秒許,詹姆士未減速駛入交岔路,謝宜君(上訴人)自國際路414巷口駛出時,為閃紅燈號誌,謝宜君未在巷口停車,直接駛入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均接近交岔路口中心時,閃煞車燈,畫面時間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6秒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規定,支線道之上訴人車輛,本

應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卻未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進;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雖有優先路權,但依上述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減速接近該路口,然被上訴人駛近該路口時,並未有明顯之減速,且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接近該路口時,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逕自保持速度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其所行駛之路段為S型,上訴人騎乘機車距該交岔路口之中央線較近及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有將車先停下來,看過都沒車後才繼續向前行駛等語,惟查,不論上訴人所行駛路段是否為S型、上訴人騎乘機車距該交岔路口之中央線是否較近,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均應依上述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檢察署勘驗筆錄,未見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先停止,縱使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先停止,惟其停止後再起行,仍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本件事故經桃園市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桃園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但文字修改為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過失責任甚微,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95至98一節,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被撞到後被拉往前1、20公尺一節,亦與監視錄影內容不符,此有上開檢察署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憑,上訴人以上主張均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指稱桃園市車鑑會只有讓被上訴人律師到場說明意見云云,經查,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時,除參酌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奕淵到會之陳述以外,並參酌兩造之警詢筆錄、謝清林(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之偵訊筆錄、林奕坊(被上訴人之辯護人)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警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及終止位置、監視器攝錄畫面,而綜合研析後,作出鑑定意見如下:「⒈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桃園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為桃園市覆議會所維持。足證桃園市車鑑會進行鑑定時,亦有參酌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意見,上訴人迭次指稱桃園市車鑑會只有讓被上訴人律師到場說明意見云云,顯以偏概全流於偏頗,不能因此而認桃園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係支線道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被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係幹線道,有優先路權,但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1,660元(含零件141,

360元、工資50,300元),業據其提出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1份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8,429元(零件38,129元+工資50,300元=88,429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20日,並提出立澤

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該紙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0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2月10日維修完畢,維修共20個工作天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桃園市駕駛工會)111年6月1日桃駕工總字第111097號函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9頁)。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駕駛工會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之依據?如何計算?及有無扣除營業成本?經其以114年9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計程車營業收入計算方式如下:【(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程單價90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扣除每日汽油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費用。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因人而異,本會無法明確每人每日營業收入多寡,僅以計程車營業收入計算方式扣除營業費用,概算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淨額平均約為1,900元至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依桃園市駕駛工會上開函覆內容,並未說明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數10次、每月工作28天等數據是如何取得,亦未說明每日汽油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費用各是多少金額及如何取得數據等,且其亦表示無法明確每人每日營業收入多寡,僅以計程車營業收入計算方式扣除營業費用概算,是桃園市駕駛工會所稱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一節,其依據及計算基礎均不明確,難以憑採。

⑶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資料時間:112年1月至12月)(下稱交通部調查報告),交通部為瞭解我國計程車業者載客、使用及收支等營運狀況,每2年辦理1次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其對象為計程車駕駛人,共抽出3萬輛計程車,於113年3至6月間採郵寄問卷並提供線上答填方式辦理,回收有效樣本9,142輛,回收率30.5%,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占81.7%,占整體營業收入88.2%。並就專職計程車營運之事項如:平均每月休息天數、平均每天載客趟數、平均每天營業時數、平均每天空車時數、平均每天行駛里程、平均每天空繞里程、時間空車率、距離空車率、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等項目予以調查並統計,是其調查結果,應較桃園市駕駛工會函文內容更為精確可信。據交通部調查報告記載,112年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0,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1,955元,則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28,521元(50,476元-21,955元=28,521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為19,014元(28,521元×20/30=19,014元)。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07,443元(維修費用88,429元+營業損失19,014元=107,443元)。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4,466元(計算式:107,443元×60%=64,466元,元以下4捨5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466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1,360×0.438=61,9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60-61,916=79,444第2年折舊值 79,444×0.438=34,7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44-34,796=44,648第3年折舊值 44,648×0.438×(4/12)=6,5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48-6,519=38,129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