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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姚欣慧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不再主張前於原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交易常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號2836817076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其若未提供系爭帳戶配合他人,詐欺者之金流即無法完整,伊所有款項即不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是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帳戶之保管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有過失侵權行為無疑。又被上訴人既表示系爭帳戶為其重要之薪資帳戶,則其發現有款項匯入時,本應感到懷疑而去暫停帳戶,應打去詢問客服,應去即時停止帳戶;然其既仍有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之行為,且有應暫停帳戶卻未停止交易之不作為,是其上開所為當有過失。因伊係先後3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故被上訴人應知悉上情並懷疑為是,然被上訴人對於其系爭帳戶中突然出現之3次各5萬元款項竟均未為任何制止行為,自有過失。原審判決駁回伊所為本件請求,當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上訴人雖指陳有人頭帳戶問題,然系爭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係屬其日常生活中很重要之帳戶,其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均仍由其保管及掌控,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其並未獲取利益,故無構成侵權之條件,上訴人所存入15萬元款項已不存在其系爭帳戶內,該詐騙者係向渠朋友借款,並向其表示要幫渠朋友換虛擬貨幣,請其代為做轉換,其不知情而幫該詐騙者換完虛擬貨幣後隨即轉給該詐騙者,其亦屬被害人而為上開行為,更同遭該詐騙者詐騙受害200餘萬元,當無過失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指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09號為處分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其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請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系爭帳戶,當時其亦信賴該成員,出於信賴基礎才幫該成員將款項轉換,其係遭該成員詐騙而為該轉換行為,其個人亦同遭詐騙239萬1000元,當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3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各將伊所有5萬元款項(合計15萬元)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伊銀行轉帳紀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内容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而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匯款之系爭15萬元款項無疑。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應有過失侵權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15萬元款項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伊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有過失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設,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欲規避查緝,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而查,觀諸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乃為其薪轉帳戶,其未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使用,而於上訴人遭詐騙等期間仍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持有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已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任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或密碼及提款卡以供他人支配使用,而有疏未注意妥善保管其系爭帳戶之過失責任已明。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平時生活單純,鮮有結識異性之機會,乃自112年5月26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該名「詹子堯」之人,渠並佯稱為法務部桃園八德矯正機關之獄警,其因而與該「詹子堯」互加LINE訊息後,兩人即聯繫熱絡,並於同年8月15日確認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相識過程中,「詹子堯」除對其噓寒問暖外,亦常向其陳稱渠以販售「好市多3C產品及生活用品」為副業,而陸續慫恿其共同經營好市多商鋪,其因已對於「詹子堯」抱有好感及信賴而同意,「詹子堯」遂要求其下載應用程式並註冊加密貨幣交換所「RYBIT」及多鏈數字貨幣錢包「Bitpie」,且於112年7月21日引導其至「RYBIT」專屬帳號入金31500元轉換為泰達幣(下稱USDT),再全數出金至「RYBIT」後,「詹子堯」又傳送虛設之好市多商鋪QR-code(下稱系爭平台)引導其至系爭平台註冊,且將購得之USDT悉數轉至系爭平台客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完成入金;嗣其依「詹子堯」引導完成上開操作後,系爭平台顯示之金額確有提升,其因而合理信賴系爭平台為確實存在之電商平台,亦深信已確實入金一筆商品經費於系爭平台,因此其截至112年8月31日止,因出於對「詹子堯」之信任,而陸續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及其另一彰化商銀帳戶中投入合計239萬1000元款項至系爭平台;又其基於對「詹子堯」之信賴,陸續依「詹子堯」指示,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9月7日將渠所稱委由朋友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入「HOYA 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其「Bitpie」錢包地址,續依「詹子堯」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錢包地址中,豈料至同年10月3日欲登錄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時,竟發現無法使用,隨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詢問詳情,方得知系爭帳戶涉嫌詐欺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其因錯愕不已,隨即傳訊告知「詹子堯」稱其帳戶不能使用了,並詢問渠之前如此出入換幣有無帳戶異常過等情,然「詹子堯」竟於同年10月4日下午8時4分許即不再回覆其任何訊息,並消失無蹤,其始驚覺恐遭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求援;其上開所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購買USDT貨幣於系爭平台入金之紀錄彙整、系爭不起訴處分、其與「詹子堯」之人所為LINE對話紀錄、系爭平台頁面及客服對話之紀錄截圖、其系爭帳戶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RYBIT」等交易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237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陳述亦未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真實可採。基上,當足認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信賴其所認男友「詹子堯」之人,方依「詹子堯」之指示將其系爭帳戶內包含其自己所有款項共計239萬1000元及上訴人匯款15萬元等款項,陸續悉數依其以往操作常態,轉入「HOYA 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其「Bitpie」錢包地址,再續依「詹子堯」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錢包地址中,而於詢問第一商銀客服發現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操作網路銀行後,仍不疑有他而向「詹子堯」詢問該等操作何以遭帳戶警示,待因「詹子堯」其後已讀不回,方驚覺受騙,而向警局報案,而堪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幫助「詹子堯」之人向上訴人詐騙之意圖,至甚明確。蓋以,倘若被上訴人確與「詹子堯」詐欺集團之人同為詐騙共同行為人,而非僅基於信賴其所認男友即「詹子堯」之人方為上開行為,豈有於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無法開啟後,猶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詢問何故,更於遭第一商銀告知係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因無法置信及不知緣由而續與「詹子堯」之人聯絡詢問究因何故所致,是在在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當堪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人互不相識而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將15萬元存入其系爭帳戶內,及上訴人與該「詹子堯」之人就該款項間為何約定之行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向上訴人查證何以存入上開15萬元款項至其系爭帳戶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足為採。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或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明文件照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或身分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承此,自不能遽認同為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必需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其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認識或預見,亦即被上訴人尚屬無從預見其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復以,被上訴人基於信賴「詹子堯」之人,而依「詹子堯」指示為上開與其自身遭受「詹子堯」詐騙239萬1000元相同受騙模式之行為,即其依「詹子堯」之指示將上訴人所有存入其系爭帳戶之15萬元款項轉入「HOYA 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其「Bitpie」錢包地址,再續依「詹子堯」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行為,亦屬同遭「詹子堯」詐騙所致,依上開說明,當難認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再者,上訴人就伊上開所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