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朱鴻輝
翁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曾千豪律師被上訴人 朱素貞
朱建國兼訴訟代理人 朱宇心被上訴人 馬健榮(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倫(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健能(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56,2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朱宇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素貞、朱宇心、朱建國及朱玉霞、上訴人朱鴻輝均為訴外人朱金生、朱呂滿之子女,上訴人翁秀月為上訴人朱鴻輝之妻。詎上訴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上訴人朱鴻輝之父朱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朱金生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推由翁秀月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持朱金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內,提領朱金生之存款遺產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萬元、2萬9,396元。
二、上訴人並未取得朱鴻輝之母朱呂滿之同意,推由上訴人翁秀月於110年1月4日,持朱呂滿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提領朱呂滿之存款50萬元。
三、上訴人之母朱呂滿於110年1月8日死亡,朱呂滿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上訴人翁秀月於110年1月13日,持朱呂滿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提領朱呂滿之存款遺產273,382元。
四、上訴人上開行為共提領1,292,778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92,778元予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鴻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656,279元,業於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僅需主張發還不法所得即可填補損失而無另行透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且因公同共有人利害相反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得以一人單獨主張權利,而經上訴人朱鴻輝代全體繼承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沒收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鴻輝,上訴人就此金額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應駁回其訴以免對上訴人形成財產上雙重剝奪。
二、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與被上訴人朱建國、馬建能核對單據,上訴人亦於109年8月26日之朱金生告別式日、110年1月19日之朱呂滿告別式日交付朱金生、朱呂滿之存摺明細予被上訴人,朱建國亦因核對單據發現問題才提出刑事告訴,依朱建國自認因房子問題跟上訴人起爭執並後續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承知悉有提起刑事告訴原因,故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本件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92,778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鴻輝公同共有。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上訴理由:
一、喪葬費本應由遺產支出,計算損害時仍應扣除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款項,始符合填補損害之原則。上訴人二人提領款項中,有63萬6,499元係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漏未扣除此部分金額,誠有違誤;倘繼承人之一以遺產清償喪葬費,縱侵害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亦同時使其他繼承人受有利益,依損益相抵,於計算損害時亦應扣除。上訴人二人提領款項中,有63萬6,499元係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上訴人等既因此受有利益,依法應扣除該部分損害。
二、上訴人二人提領款項中,有63萬6,499元係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上訴人二人於該數額範圍內,應得先主張損益相抵再主張抵銷。
三、全體繼承人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的權利,以及向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兩者給付目的同一。上訴人已繳回犯罪所得65萬6,279元予檢察機關後,已使全體繼承人處於得隨時聲請發還之法律上地位,並係可領取足額賠償的狀態,則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目的已經獲得滿足,不能再請求行為人再為給付。使被上訴人等處於可受領之地位,其等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不能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且繼承人之一不法提領存款,經宣告沒收並已繳納,因此發生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的權利,屬於遺產的一部份。如發還犯罪所得的權利已可完全實現,而仍要求行為人再為給付,不僅全體繼承人將得到雙重受償,並且個別繼承人於分割遺產程序中,並無任何法律上途徑可矯正該雙重受償的不正當法律狀態。
四、被上訴人朱建國與其他繼承人稱其係發現上訴人翁秀月提供之朱金生、朱呂滿存摺支出明細後即認知到遺產遭到上訴人盜領,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上開時點起算。而上訴人朱鴻輝、翁秀月係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10年1月19日交付明細予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全體卻於113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伍、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朱鴻輝與翁秀月為夫妻關係。
二、朱金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朱呂滿於110年1月8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朱素貞、朱宇心、朱建國及朱玉霞、上訴人朱鴻輝,上開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
三、上訴人共同於110年1月4日未取得朱呂滿(於110年1月8日去世)同意盜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50萬元。
四、上訴人共同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朱金生、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30萬元、19萬元、2萬9,396元。
五、上訴人共同於110年1月13日領取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7萬3,382元之行為。
六、上訴人領取50萬元(110年1月4日)、300,000元、190,000元、29,396元(以上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27萬3,382元(110年1月13日)等行為(合計領取1,292,778元),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656,279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在案。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論知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656,279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在案。
七、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已繳納上開656,279元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八、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訴人朱鴻輝與翁秀月為夫妻關係。朱鴻輝之父朱金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之母朱呂滿於110年1月8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朱素貞、朱宇心、朱建國及朱玉霞、上訴人朱鴻輝,均未抛棄繼承。而上訴人共同於110年1月4日(朱呂滿110年1月8日去世)領取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50萬元;再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領朱金生、朱呂滿名下郵局帳戶內30萬元、19萬元、2萬9,396元;又於110年1月13日領取朱呂滿名下郵局帳戶27萬3,382元之行為,合計領1,292,778元,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各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656,279元共同沒收。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已繳納上開656,279元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刑事卷證可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
1 項 、第2項規定 ,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内,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尚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656,279元。另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所認定提領之款項各為朱金生、朱呂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如欲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檢察官曾收受上訴人朱鴻輝之聲請後,請上訴人朱鴻輝提供下列的資料:「1.本件上訴人原就有應繼份,是否需先扣除。2.請繼承人提供繼承系統表及委託書,並請各繼承人提出刑事發還犯罪所得聲請狀」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09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656,729元款項之需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具狀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方能領取,是本院徵詢兩造共同具狀或以調解、和解筆錄就此部分先向苗栗地檢署聲請發還,為被上訴人拒絕,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656,279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聲請而無法行使債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行使債權,甚至故意阻止上訴人履行義務,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應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受損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6,279元,自失憑據,而難採信。原審逕以「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未查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聲請向地檢署請領所導致之無法行使債權而造成之損失,即有違誤,自難維持,而應廢棄。
三、另上訴人主張提領款項係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63萬6,499元,先主張損益相抵再主張抵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爭執喪葬費之支出等情,經查:
㈠本院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儲存之金錢,自其
外觀應可判斷為該個人所有,並為該個人管領支配之常情,上訴人顯已知悉其已不得處分朱金生、朱呂滿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朱金生、朱呂滿銀行帳戶內款項為朱金生、朱呂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朱鴻輝及被上訴人全體繼承取得,卻未經其同意遭上訴人不法領取等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上開領取1,292,778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656,279元共同沒收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存款為朱金生、朱呂滿之遺產,應由朱金生、朱呂滿之繼承人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明知朱金生、朱呂滿已死亡,仍未經朱金生、朱呂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故而持用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領取1,292,778元,即屬不法,是其擅自提領上開款項戶,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朱金生、朱呂滿於銀行帳戶存款財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656,27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636,499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提領1,292,778元後,陸續支付朱金
生、朱呂滿之喪葬費用等,被上訴人繼承朱金生、朱呂滿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已遭填補,被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於領取1,292,778元斯時,已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朱金生、朱呂滿於銀行帳戶存款財產之利益,被上訴人已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損害,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上訴人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朱金生之喪葬等債務,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具備違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領取系爭存款雖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然上訴人業將636,499元用於喪葬費用等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必清償所繼承之消極財產之利益,亦應適用損益相抵而毋庸返還等語。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領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50萬元;再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領朱金生、朱呂滿名下郵局帳戶內30萬元、19萬元、2萬9,396元;又於110年1月13日領取朱呂滿名下郵局帳戶27萬3,382元之行為,合計領1,292,778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取得系爭
存款該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核與上訴人支付喪葬費該等
給付,原因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擅自領得系爭存款而免負擔給付喪葬款項債務,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㈤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係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債權人)之利益,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債務人)不得經由行使自身權利之方式,強加於被害人接受以抵銷作為履行之替代,非僅預防性避免誘導侵權行為之發生或遏阻自力救濟。查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因此負擔此損害賠償債務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有關上訴人朱鴻輝、翁秀月主張伊係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10年1月19日交付明細予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全體卻於113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於111年8月8月調取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始知悉上訴人之本件侵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朱鴻輝之父朱金生於000年0月0日去世,其母朱呂
滿於110年1月8日去世,有關上訴人朱鴻輝、翁秀月係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10年1月19日交付明細予被上訴人全體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但朱金生、朱呂滿曾說過,光復路的房子要過戶給朱鴻輝,但要朱鴻輝拿出現金給我們兄弟,此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最主要卡在房子的事,我們有開了3、4次家庭會議,因為朱鴻輝一直不願意開條件,我們開的條件,朱鴻輝又不接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卷,下稱調偵卷),及證人涂正彥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朱金生過世後2個月內大概109年9月時看到翁秀月拿一疊單據,並看到像是被上訴人朱建國、馬健能與上訴人在會客室內核對單據,伊在會客室外聽的不清楚,比較大聲時才有聽到是講到費用的問題,實際上是什麼費用也聽不清楚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協調或爭執在於光復路的房子移轉登記如何補償的條件,並非上訴人所辯稱其提供之朱金生、朱呂滿存摺支出明細後即認知到遺產遭到上訴人盜領等情,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涂正彥上開證述內容,僅可知被告翁秀月提出數張內容不明單據由被上訴人朱建國、馬健能與上訴人進行核對並談論不明費用問題,而上開證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10月間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侵害行為已屬明知,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房屋補償之爭議,而令被上訴人心生懷疑而於111年8月間向郵局申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查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鴻輝間就房產補償之爭議與本件上訴人盜領遺產的侵害行為為不同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陳述為自認109年9、10月間已知有損害而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的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56,27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