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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馮聽輝訴訟代理人 呂智峯被上訴人 A男(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兼訴訟代理人 B男(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被上訴人 C女(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苗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負擔6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有關工作損失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原審卷第113頁戶籍謄本)於本件肇事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又B男、C女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將被上訴人A男、B男、C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A男為未滿18歲之人,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滿18歲,是被上訴人A男已為成年人,無需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A男於113年3月4日16時36分許,無照駕駛被上訴人C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功明街與復興路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路口號誌為綠燈)駛至,A車因闖紅燈而撞擊B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A男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B男、C女為被上訴人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A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重光醫院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793元。

2、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上訴人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消毒棉棒、透氣膠帶、手臂吊帶等物品;另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而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金元氣補精等保健品,合計花費7,742元。

3、看護費用:上訴人接受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13年3月21日出院,惟因所受傷勢影響,穿衣、用餐飲食及盥洗如廁均無法自理,皆由上訴人之配偶看護照顧,依馬偕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5,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

4、交通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花費3,679元、又因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認為須讓骨頭癒合,術後不宜駕駛汽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370元、停車費27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319元。

5、洗頭費用:上訴人因左上肢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4,750元。

6、不能工作損失:⑴上訴人事發前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即四海遊龍工作,月薪為3

5,000元,晚上則擺攤販售芭樂,每日工資約為2,805元,然因系爭傷害之故住院開刀,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待傷口復原,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是上訴人請求受有6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3,339元。

倘本院認無法確定上訴人販售芭樂之具體收入,上訴人主張應以113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做為每月販售芭樂之收入。

⑵原審依媒體報導,認定上訴人販售芭樂之毛利為20%至30%

,取中間值為25%,惟該報導係指販售水果之零售商,而上訴人係從事水果加工品零售攤商,無從引為相同毛利率計算。依媒體報導,利潤至少5、6成,否則依原審以25%計算,上訴人每月平均獲利6,720元,尚不足上訴人承租攤位每月租金7,000元,以致虧本,顯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

⑶上訴人自原審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起,即開始

具體存入擺攤收入,至同年4月30日止計37日,收入合計162,950元。且上訴人自1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進貨芭樂37件,每件35台斤,合計65,500元,加計2個月攤位租金14,000元,共計支出成本79,500元。以每顆芭樂520公克計算,挖去中間籽部分剩餘約415公克,可販售比例約為0.798,每件芭樂可售重量為16,758公克(35×600×0.798=16,758),上訴人販售切片芭樂為每380公克100元,則每件芭樂可賺取4,410元(16,758÷380×100=4,410),37件可賺163,170元(37×4,410=163,170),與上訴人存入之162,950元相近,可證上訴人前開期間出售芭樂之收入162,950元確屬真實。是上訴人114年3、4月擺攤收入除以支出成本,毛利率約為2倍,可見原審認毛利僅25%,顯有違誤。

⑷上訴人114年3、4月擺攤收入扣除進貨成本,純利為97,450

元(162,950-65,500=97,450),平均每月純利48,725元,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14之收入平均計算為49,154元亦屬相當。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510,723元【(35,000+48,725)×6又1/10個月=510,723】。原審已判准254,492元,是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6,231元。

7、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

2、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用為7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對上訴人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5,000元部

分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主。另上訴人提出晚上擺攤販售芭樂之進貨成本、營業額等項目均係上訴人自己手寫,無法證明真實性,亦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擺攤自營之薪資。又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故不同意給付。

⑵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已將原審判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完畢。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以證明芭樂營收確有79,500元之損失。然上開帳目是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所存入,不能拿來計算之前的損失,應提出車禍前的帳目,因為現在芭樂的價格,與之前的價格已經不同。況該帳戶芭樂營收也是上訴人自己打的,其真實性亦有爭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東興青果行收據,只要拜託廠商就可以寫出來,認為沒有買這麼多貨。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過高,同意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A男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被上訴人C女所有之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駛至,致生車禍事故,使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B男、C女為被上訴人A男之父母。

(二)被上訴人A男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確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A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B男、C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出院後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術後左上肢不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3日經診斷均建議休養1個月。

(四)上訴人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各花費1,799元、購買手臂吊帶花費150元、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塊、消毒棉棒、通氣膠帶花費144元、購買金元氣補精15ML花費3,850元。

(五)上訴人所支出計程車費包括113年3月4日500元、113年3月7日1,500元、113年3月15日530元、113年3月20日500元、113年3月25日500元、113年4月27日1,450元、113年7月23日705元、113年8月6日685元,總計支出6,370元。

(六)上訴人支出洗頭費用包括113年3月6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4月6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6日共19次,每次250元共計4,750元。

(七)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馬偕醫院95,243元,重光醫院2,550元。

(八)上訴人支出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包括113年7月24日135元、105元、113年7月25日30元,共計270元。

(九)上訴人支出救護車費用3,679元。

(十)被上訴人等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起算。

()兩造同意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75,000元。

()兩造同意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9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其敗訴有關工作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8,84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男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被上訴人C女所有之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駛至,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B男、C女為被上訴人A男之父母,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113、1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5日南警五字第1130026487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A男騎乘A車闖紅燈肇事,則依前開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A男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男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B男、C女,其等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B男、C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洗頭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5,604元,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之部分並未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上訴人等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兩造既均未上訴,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2、工作損失部分:⑴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記載

,上訴人自113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不能工作,且建議出院後休養2個月,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2月又6日不能工作;又依該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記載,建議上訴人再休養1個月;另該院函覆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至25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關節沾黏,無法負重,須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個月,有該院114年1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797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該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記載,上訴人門診追蹤及拆線,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至113年9月5日,是上訴人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2月又13日不能工作;再依該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頁)記載,上訴人113年7月23日至25日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共1月不能工作。以上總計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期間共5月又19日,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自113年7月26日手術出院後關節沾黏持續復健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恢復,經醫師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至114年1月22日,以上總計5月又28日,加計前述113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之2月又6日、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之1月又1日,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又3日,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又3日,未逾前開期間,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準等語

置辯。惟查,上訴人任職於益惠小吃店,每月薪資3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店長核准自113年3月5日起留職停薪至114年3月5日止,亦有益惠小吃店員工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又證人陳惠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在我經營的益惠小吃店工作,已經工作3年多,工作時間早上7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工作內容負責煮餐、送餐、清潔、洗碗,月薪35,000元、月休5天,上開留職停薪申請單、在職證明書都是我開立給上訴人。上訴人扣繳憑單是用最低基本工資,但是上訴人的薪水還有另外加全勤獎金、交通費、餐飲費,總共是3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再證人陳惠秀係上訴人之雇主,並無受迫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需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確係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月薪為35,000元。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下班後晚上在夜市兼職擺攤賣芭樂,平

均每日收入2,805元,然其所提手寫、手機記帳APP所記載進貨、營業金額(見原審卷第41至45、225至24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69至295頁),僅可證明有存入現金,無從證明該等現金因何取得,均無從證明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又上訴人提出賣家提供之購買芭樂帳單照片(見原審卷第35、37、39頁)、攤位照片(見原審卷第205頁)、客人訂購芭樂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23頁)、向水果行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及水果行郵局帳戶帳號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見原審卷第249至26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販售芭樂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

⑷上訴人主張依媒體報導,現切水果之利潤至少5、6成等語

。惟上訴人提出之三立新聞網網路截圖內容為:民眾:「水果利潤應該還滿大的,我覺得啦,水果的成本應該都差不多吧。」;民眾:「最少也有5、6成吧,(可以賺到5、6成?)嗯。」有該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由該報導內容觀之,應係記者為了報導現切水果之新聞而採訪民眾,利潤5、6成是在場民眾之感覺、猜測,並非係專業人士之陳述,自無從以一般民眾個人的感覺、猜測,即得認定現切水果之利潤為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至同

年4月30日擺攤收入合計162,950元,平均每月純利48,725元等語,並提出其在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蓋有毅鑫農產行蓋章之東興青果行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以收據只要拜託廠商就可以開出來,上訴人應該沒有買那麼多貨,且應以之前的營收來計算,不能拿以後的營收來計算,帳戶營收也是上訴人自己打的等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在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雖有記載0000000現金【芭

樂營收】$4,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3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55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2天】$8,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3天】$13,0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6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6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70

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3天】$13,0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8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6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2天】$8,8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2天】$8,6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2天】$8,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2天】$8,6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2天】$8,

6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1天】$3,9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3天】$13,

5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9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2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2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4,400、0000000現金【芭樂營收3天】$13,000(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上開記載內容係上訴人於存入各該次款項時,只要在存款單上記載「芭樂營收」、「芭樂營收1天」、「芭樂營收2天」、「芭樂營收3天」,銀行行員即會在存款項目上為上開記載,則上開記載為上訴人自已之註記。是無從以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上有此記載,即得證明上開存入款項均係上訴人擺攤販售芭樂之營收。況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販售芭樂合計162,950元之收入。

②上訴人提出之10紙東興青果行之收據,原無蓋用印記(見本

院卷第65至69頁收據影本)。嗣再提出蓋有印記之收據,惟其上卻蓋用毅鑫農產行之印文,有該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則上訴人究係向東興青果行進貨,或是向毅鑫農產行進貨,已是有疑。況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本來想請水果行老闆到庭作證,但他太忙,沒辦法來,故提出蓋有水果行大章之收據以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東興青果行即為毅鑫農產行,及確有購買收據上所載芭樂之數量,則上開收據之內容,亦無從加以確認。

③上訴人係以每顆芭樂520公克計算,挖去中間籽部分剩餘約

415公克,可販售比例約為0.798,每件芭樂可售重量為16,758公克,上訴人販售切片芭樂為每380公克100元,則每件芭樂可賺取4,410元,37件可賺163,170元等情。惟現切芭樂應屬新鮮水果,始有市場,民眾始願意購買,而水果易熟成腐爛,囤貨期間不長,是在上訴人進貨芭樂至其出售期間,容有腐壞,甚且有因滯銷而需去化之情形,上訴人竟未扣除可能腐壞及滯銷而需去化之芭樂,而以全數加以計算,則其計算基準,已有瑕疵,而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擺攤販售現切芭樂,平均每月純利48,725元等情,尚難採信。

⑹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①上訴人於白天下班後,乃另擺攤販售現切芭樂,有其攤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擺攤之工作損失,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之。②再財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其標準代號4721--12水果零售,毛利率為18%,又依媒體報導販售水果毛利約為20%至30%,有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6頁)。惟財政部統計處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及網路新聞,均僅以水果零售、販售水果毛利為分類,雖未再予以細分,然販售現切水果亦係水果零售之類別,依現在人民為了便利性而購買現切水果之情形,其毛利應屬較高,本院認以30%計算為適當。

③上訴人雖提出其在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芭樂進貨

之價格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進貨之芭樂究為多少,尚屬不明,已如前述,且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3月4日之期間,亦已1年之久。是本院認應以上訴人在113年1月中至2月底、10月初至12月底,約4.5個月進貨量為基準較為適當。又上訴人在前開期間進貨金額總計為120,960元(27,450+42,400+13,680+10,070+11,880+15,480=120,960),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平均每月進貨約26,880元(120,960÷4.5=26,880)。則以毛利率30%計算,上訴人每月獲利為8,064元(26,880×30%=8,064),本院認應以此計算原告擺攤部分之薪資損失,較為可採。

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62

,690元【(35,000+8,064)×6又1/10=262,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58,294元(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工作損失262,690元=658,29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125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8,294元,及其中650,096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再給付8,198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