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宜儒
劉祐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綏愉上列當事人與吳明華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有溢收第一審訴訟費用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1,856元確定(本院卷第33、3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上訴人即原告卻繳納1萬7,335元,溢繳1萬6,115元,此有原審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審字第220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原審卷第11頁)附卷可稽,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