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子豪被上訴人 羅綉蘭訴訟代理人 顏伊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車),於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下肢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5元。㈡醫療用品支出費用250元。㈢看護費用19,6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25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駕駛陳車無迴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後方飛快地追撞陳車而跌倒,遭系爭機車壓到擦傷;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上訴人於事發後均有積極洽談和解或調解,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致上訴人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而需分期繳納罰金,上訴人嗣另因跌倒所受傷害仍未痊癒,行動不便而不能工作,復無財產、收入,佐以相關車禍事故網路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受擦傷、紅腫狀況之合理精神慰撫金應為5,000元至7,000元,上訴人願籌款賠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陳車,原逆向停放在
苗栗縣○○鎮○○00號路邊,嗣自路邊起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至對向道路(下稱系爭對向道路)內。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對向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6,005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2,4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援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
⒉上訴人另抗辯其所駕駛陳車無迴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後
方飛快地追撞陳車而跌倒致遭系爭機車壓到受傷等語。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縱認上訴人所駕駛陳車無迴轉,然陳車已自路邊起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至系爭對向道路內,致與在系爭對向道路內順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事發突然,並無證據可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超速之情事,故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無論是陳車主動碰撞系爭機車,或系爭機車因不及閃避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至系爭對向道路內之陳車所致,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均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注意義務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機車自行追撞陳車而倒地致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壓傷為由,抗辯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礙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係基於與上訴人駕駛之陳車發生碰撞所造成,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星期,其由家人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需專人照護一星期,休養兩星期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傷害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勢需專人照顧一星期而請求專人全日看護7日之費用等語,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之親屬非專業看護,併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為42年出生之年齡,認被上訴人主張親屬看護費用以14,000元計算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情,尚屬適當,雖被上訴人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其既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其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學歷,擔任家管,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學歷,已退休,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當事人資料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8日、需專人照顧1星期、休養兩星期及尚須回診治療、抽吸血腫等情,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傷勢輕微、無資力為由主張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顯昧於自己侵害情節及所致結果,尚不足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2,468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150,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5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看護費用14,000元+慰撫金120,000元=150,255元)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07,7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50,255元-42,468元=107,787元)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自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78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