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煜邦被 上訴人 黎緯珉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店面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基於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同一事實;且其追加之訴訟資料,在原審已曾提出(苗簡卷第33至47頁),符合訴訟經濟之旨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過失撞入其在上址獨資經營之阿中滷味店面,致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中滷味營業設備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其所支出車輛維修費2萬4100元、抽油煙機設備修復費3萬7200元、購買盆栽費用2400元、果汁機費用2190元。
且其自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營業設備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1萬2000元及營業成本即員工薪資支出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上訴人受損處為營業處所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盆栽費用2400元、果汁機費用2190元、系爭車輛未計算折舊前修復費用2萬4100元等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就營業設備損失3萬7200元提出施工及完工之證明,營業損失11萬2000元亦無法證明,而員工薪資2萬8000元則本屬上訴人營業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8萬9031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所餘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單就營業損失敗訴之8萬70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計算式:請求金額11萬2000元-原判決准許之3萬4932元=8萬7073元),並於本院追加店面租金1萬元之請求。其於本院就追加之訴主張:阿中滷味店面係其以每月2萬元租金承租,其要求被上訴人負擔1個月一半之租金即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8萬707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簡上卷第10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阿中滷味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不能營業,不能營業損失當為1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營業設備應不至於需要1個月方能修復等語(苗簡卷第188頁)。是本院首應認定,上訴人不能營業之期間若干?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13年8月21日,而上訴人之營業設備即抽油煙機係於同年10月1日出貨並安裝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可憑(苗簡卷第125頁)。又阿中滷味於系爭事故受損狀況,除抽油煙機、果汁機、盆栽等物件遭撞損外,尚有房屋支柱、玻璃大門、門口樓梯等建築設備有毀損情事,此有原審函調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40008547號函暨職務報告、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苗簡卷第155至169頁)。考量到上訴人營業處所受損非輕,且營業設備之修復尚須訂貨、安排裝設時間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不能營業時間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雖稍嫌冗長,但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可採,故認定不能營業期間為41日。
⒉再就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繕
打之半年支出明細總表及各月之收支明細表(苗簡卷第107至117頁),主張金額為11萬2000元(苗簡卷第90頁),但上開證據資料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實性(簡上卷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苗簡卷第15至23頁),至多僅能證實其確實有其上所載之部分支出,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所載收入金流之真實性,要難證其所述不能營業損失達11萬2000元。又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阿中滷味雖掛名由其經營,但實際上其與配偶皆為阿中滷味之經營者,應以其與其配偶投勞健保之薪資級距4萬2000元、2萬7470元為基準,可知此段期間不能營業損失為9萬4942元(計算式:【4萬2000元+2萬7470元】/30日x41日=9萬49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簡上卷第23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苗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為憑(苗簡卷第49至50頁);但是投保級距金額並不等同上訴人之實際營業收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能憑採。
⒊本院茲審酌上訴人提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foo
dpanda對帳單(苗簡卷第127至14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實性(苗簡卷第218頁),可資證實其於此段期間共153日,在外送平台foodpanda確實有達到74萬3385元之收入,可依此推論得出其每日營業額約3552元(計算式:74萬3385元/153日=35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就利潤計算之行業別,上訴人固然於原審主張其係連鎖方式經營,應歸入連鎖速食業(苗簡卷第223、229頁),但就其以連鎖方式經營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供之餐點,依其自行繕打之半年支出明細總表及各月之收支明細表(苗簡卷第107至117頁),有雞肉、豬耳、黑輪、粉腸、豆干等,顯然與速食大相逕庭,自無可採。本院認為阿中滷味依其陳報之食材內容,乃餐飲攤費類別(包括麵攤、小吃攤、快餐車等)之營業人,依照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於113年毛利率為24%(苗簡卷第183至184頁),是其每日之營業利潤應達852元(計算式:3552元X24%=8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於4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當應為3萬4932元(計算式:852元X41日=3萬4932元)。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以其提供之各項食物
利潤,據以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並提出阿中滷味之菜單及其繕打之各項單品利潤表格為據(簡上卷第81至99頁)。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末,受命法官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兩造均答:「無。」受命法官確認兩造均無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新事證提出或請求調查後,當庭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簡上卷第72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新攻防方法及證據,將延滯訴訟,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予審酌及調查,特予敘明。
㈡追加(房租)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不能營業期間仍須負擔房租,故請求其受
有房租之損失1萬元,於原審已經提出店屋租賃契約(苗簡卷第33至47頁),細觀其內容,租賃物為苗栗縣○○鎮○○街00號1樓,每月租金為2萬元,係供作營業店屋使用而非住家,故其主張不能營業期間受有此房租負擔,乃屬可採。再本院已經認定本件不能營業之期間共為41日,是其於不能營業期間所負擔之租金2萬7333元(計算式:2萬元/30日X41日=2萬7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當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給付房租1萬元,乃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3萬4932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之8萬7073元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處核屬適正,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8萬7073元本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但就其於本院追加起訴之房租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故判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