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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楊素玉被上訴人 游定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339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站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停等在其後方,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修理費用共49,260元。⑵計程車車資38,000元。⑶精神損害賠償48,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車輛之估價依市場經濟,除年份外還需視其保養及里程數,系爭車輛雖年份老舊,但保養得宜,不能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來計算折舊。如依此原則計算,則以後市場賣二手車之車商不需看實體車,依上開折舊標準即可,但市場二手車並非依此為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之修車費用。

(三)因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反覆無常,先於修車廠刷卡付錢後又取消刷卡,如此拖延時間,致上訴人需用車到醫院就診,而無交通工具時需使用計程車,此為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之計程車費用38,000元。

(四)由於被上訴人之反覆無常,故意拖延修車時間,且上訴人本身患有肺癌之重大惡疾,不堪被上訴人如此在精神上折磨,在這段等待修車及期待和解,之後又失望之情況下,上訴人健康情況每下愈況,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8,740元亦屬有據。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61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339元。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C13苗栗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1

01、105至111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2月6日湖警四字第1140001424號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43至55頁)。

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大湖市區出發駕駛系爭小客車載朋友去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前公車站牌搭車,我當時倒車,後方沒有看見汽車,當倒退碰撞到系爭車輛時,才發現有車,我車的左後車尾碰撞對方的前車頭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大湖市區出發前往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我要去載我朋友,當時停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對方突然向後退,他的後車尾就碰撞我的前車頭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由兩造前開警詢之陳述可知,係被上訴人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折舊,且系爭車輛保養得宜,故修理費用不應折舊等語。惟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修,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新品之使用年限,必較舊品為久,自獲有利益,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容有誤會。

2、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行政院就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依法所頒布,以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之依據。是既係行政院依法所頒布,則上訴人主張不得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率,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3、再按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又汽車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此由投保汽車意外險,其車體之價額逐年減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且通常而言,交通工具屬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況實務上計算折舊之方式,多採定率遞減法,故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後,認原審以定率遞減法為計算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之折舊,依法並無不合。

4、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送桃苗公司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49,260元(工資16,372元、零件32,888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99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6日止,約使用14年4月又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2,88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4年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32,88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289元(32,888×1/10=3,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上訴人請求零件費用3,28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6,37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661元(3,289+16,372=19,66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反覆無常、拖延時間,致上訴人需用車到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等語。惟查:

1、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至桃苗公司進行修復,而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6日12時42分入廠時起,至113年12月20日9時25分完工時止,總計維修期間需4日,並預計於113年12月23日20時0分許交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桃苗公司工作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賠償費用之支付發生爭議,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車損,究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多寡,本易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合意,倘被上訴人就維修費用有所爭議,上訴人仍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尚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上訴人自113年7月1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逾合理維修期間4日,及預定交車時間外之相關計程車費用請求,均難認可採。

2、又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日期,均為113年7月29日以後之支出,核屬自113年7月1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逾合理維修期間4日,及預定交車時間之後所支出,且其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之修車、交車期間內,均無相關為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就診單據及計程車車資相關收據、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3頁)。實難認上訴人在上開系爭車輛修車、交車期間,有因就診需使用計程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就醫之計程車費用38,00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反覆無常,故意拖延修車時間,且其患有肺癌之重大惡疾,不堪被上訴人如此在精神上折磨,致身體健康情況每況愈下等語。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2、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上訴人復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究係侵害上訴人何項人格法益。再上訴人雖提出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泛性焦慮症候群;醫囑記載:個案出現焦慮緊張,夜眠不佳,胡思亂想等症狀。惟上訴人已自承其罹患肺癌,並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其泛性焦慮症候群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屬有疑。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法證明其所患泛性焦慮症候群,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縱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74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19,661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