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卓宗穎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淑華即王乙蓉
古鎮彰被上訴人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卓宗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古鎮彰、王淑華應再連帶給付卓宗穎新臺幣328,25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惠安就古鎮彰上開應再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古鎮彰連帶給付。
㈢上開㈠、㈡項所命給付,如古鎮彰、王淑華、張惠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卓宗穎其餘上訴及王淑華、古鎮彰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卓宗穎上訴部分,由王淑華、古鎮彰、張惠安連帶負擔7%,餘由卓宗穎負擔;關於古鎮彰、王淑華上訴部分,由古鎮彰、王淑華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古鎮彰、王淑華、張惠安以新臺幣328,255元為卓宗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宗穎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古鎮彰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該車登記在由被上訴人張惠安獨資設立之金旺工程行名下)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明知該路段為限制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未注意逕違規停車在中正路174號前道路;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淑華即王乙蓉(下稱王淑華)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至中正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該處100公尺範圍內已有行人穿越道,而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馬路,仍未注意此逕行穿越道路;適卓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灣鄉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突見王淑華自系爭小貨車旁穿越道路而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共造成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診療、復健及證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289元、②看護費用(住院13日)共計31,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害(13日、每日1,500元)共計19,500元、④勞動力減損6,898,610元、⑤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萬元、⑥車輛損害費用327,547元。王淑華、古鎮彰因前開違規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卓宗穎權利,為卓宗穎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古鎮彰斯時所駕系爭小貨車登記於張惠安獨資之金旺工程行名下,而有為張惠安服勞務之執行職務外觀,足認張惠安為古鎮彰之僱用人,自應與古鎮彰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王淑華、古鎮彰應連帶給付卓宗穎7,594,221元,及其中4,396,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8,1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古鎮彰、張惠安應連帶給付卓宗穎同前開所示之本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王淑華、古鎮彰、張惠安(下稱王淑華等3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王淑華則以:卓宗穎所受損害與伊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縱有,卓宗穎亦超速、違規未掛前車牌,過失比例不僅有原審所認定之20%。就卓宗穎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診療、復健及證書費用)63,28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9,500元不爭執;惟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本自出廠日計算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另卓宗穎於系爭車禍後仍從事原本工作,且薪資不減反增,亦可繼續騎乘重型機車,足見並無何勞動力減損,又原審就勞動力減損比例採33%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亦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古鎮彰、張惠安則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古鎮彰並非執行職務,且系爭小貨車外觀並無標示金旺工程行之名稱,張惠安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古鎮彰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亦不必然會發生類同傷害結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卓宗穎亦超速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40%以上;另就卓宗穎車禍後薪資不減反增且持續騎乘重機,亦可繼續在手搖飲料店工作,雙手活動自由,足認勞動力減損程度極低,又其請求住院期間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已足,慰撫金亦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卓宗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淑華、古鎮彰應連帶給付其3,213,333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卓宗穎除就原判決駁回張惠安應與古鎮彰連帶給付3,213,333元部分未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與王淑華、古鎮彰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卓宗穎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卓宗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王淑華、古鎮彰應再連帶給付卓宗穎4,380,888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張惠安就古鎮彰上開應再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古鎮彰連帶給付。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王淑華等3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王淑華、古鎮彰則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均廢棄;卓宗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惠安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古鎮彰於10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
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附近時,貿然違規併排停車在中正路174號前道路旁。王淑華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系爭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卓宗穎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與穿越馬路之王淑華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卓宗穎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古鎮彰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登記於由張惠安獨資設立之金旺工程行名下,並受僱於張惠安擔任臨時工。
⒊卓宗穎因系爭車禍:
①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7,689元(門診11,487元、住院46,202元)及救護車費用5,600元之損害。
②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30日(入普通病房)至108年8月9
日(出院)共計11天有看護之必要;卓宗穎有於108年7月31日至8月8日僱請專業看護支付19,200元,其餘則由家人看護。(見本院附民卷第31及本院卷第147頁)③自108年7月28日(入院)至108年8月9日(出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19,500元。
④造成系爭機車之車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45,050元,其
中工資為65,000元、零件為280,050元(零件部分應再為折舊)。系爭機車為卓宗穎所有,為107年1月出廠、108年5月10日發照。
⒋如卓宗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月薪45,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143年12月4日(卓宗穎65歲)止。
⒌卓宗穎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5,925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古鎮彰、王淑華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⒉張惠安是否應與古鎮彰連帶負僱用人責任?⒊卓宗穎之損害為何?(其中請求看護費、車損、勞動力減損
金額、慰撫金)⒋卓宗穎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⒌卓宗穎得請求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古鎮彰、王淑華就系爭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古鎮彰對於違規併排停車、王淑華對於違規穿越道路乙
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王淑華距行人穿越道僅3
2.6公尺(見警卷第5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不依法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反自古鎮彰違規併排之系爭小貨車車頭前方驟然進入車道,且自訴外人鄧元慈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可見,王淑華穿越道路前,僅多次轉頭注意中正路北往南之來車,並未注意卓宗穎所行駛中正路南往北車道之車況,且進入車道後即以小跑步姿態欲穿越道路,乃遭卓宗穎騎乘之系爭機車撞上,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畫面檢視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5、421、423、441至467頁),足見王淑華之違規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古鎮彰違規停車,並占用部分車道,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卓宗穎無法即時發現王淑華突然進入車道,亦因此無法閃避王淑華,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足見古鎮彰之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而王淑華、古鎮彰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卓宗穎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之結果,是卓宗穎之損害與王淑華、古鎮彰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王淑華、古鎮彰之過失行為,均為卓宗穎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如前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王淑華、古鎮彰就系爭車禍均有肇事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2118號第33頁,原審卷㈠第431頁),足認渠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卓宗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張惠安應與古鎮彰連帶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卓宗穎主張張惠安為古鎮彰之僱用人,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張惠安所否認。經查,古鎮彰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登記於由張惠安獨資設立之金旺工程行名下(見不爭執事項⒉),且系爭車禍當日亦受僱於張惠安擔任臨時工,業據其自陳:張惠安欠工會叫我過去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做水泥或清垃圾,只要是張惠安僱用的員工都可以用系爭小貨車,工作需要的時候會開,像運載水泥、板模、工具等等,車禍那天我有去工地清垃圾,中午我開系爭小貨車跟一位一起工作的同事去買便當,買完回工地吃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301頁),足見古鎮彰於系爭車禍當日亦係為張惠安提供勞務。而古鎮彰固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購買便當,然其工作時固得駕駛使用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而古鎮彰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並駕駛外出,此行為在時間上處於工作之延續,空間上亦屬自工作場所出發之延伸,可認與其職務執行具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連結;況且,張惠安既將系爭小貨車交由不特定多數受僱人自由支配使用,即係將該具備高度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置於其經營控制之下,張惠安不僅享受受僱人使用車輛帶來的業務效率,亦應對該車輛之管理、使用路徑及受僱人之駕駛行為負監督之責,古鎮彰利用職務上所取得之系爭小貨車支配機會,於工作空檔從事必要之飲食採買行為,自屬張惠安應預見並承擔之經營風險範疇。綜上,古鎮彰駕駛系爭小貨車客觀上既已具備執行職務之態樣,且與職務之時間、處所存在密切連結,張惠安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古鎮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古鎮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卓宗穎得請求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卓宗穎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就卓宗穎請求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診療、復健及證書費
用)共計63,28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日、每日1,500元)共計19,500元部分,為王淑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①、③),此部分自得准許。
⒉卓宗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30日(入普通
病房)至108年8月9日(出院)共計11天有看護之必要,而其確有於108年7月31日至8月8日(共計8日)僱請專業看護支付19,200元,其餘(共計3日)則由家人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②)。審酌卓宗穎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衡情所提供之照護品質及醫療輔助尚有程度上之差異,併參酌卓宗穎傷勢及年齡,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親屬間看護所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卓宗穎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5,200元【計算式:19,200元+6,000元(2,000元×3日)=25,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醫生前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為鑑定依據,判斷卓宗穎因系爭傷害遺留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33%,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13頁),又上開所指減損之比例區間,係依據卓宗穎既往工作經歷等職業史判斷,若卓宗穎往後不再轉換工作,或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平,則其勞動力減損之確切比例則為28%,亦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該院醫生經門診確定卓宗穎達可得鑑定之程度後,綜合卓宗穎過往在其他醫院之就醫資料,及卓宗穎既往工作經歷等職業史,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為鑑定依據,以判斷卓宗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鑑定意見應值採信,足證卓宗穎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依卓宗穎勞保投保紀錄(見密封卷)可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均係以翔睿商行為投保單位,並以投保薪資25,2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且據卓宗穎自陳:車禍前後都是在85度C(販賣飲料、甜點之店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見其於系爭車禍後工作並無變動,且無證據認該工作已超出其身體能力負荷,堪認卓宗穎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前開回復意見表所鑑定之28%計算較為可採。
⑶至王淑華等3人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拍攝卓宗穎於車禍後工
作時之影片與截圖及重機維修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7、2
39、247至257頁)。然查,卓宗穎有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並非依其於系爭車禍後之薪資有無減少或可否繼續工作為判斷,而係在於系爭傷害是否實質影響其在勞動市場上之通常獲益能力,又卓宗穎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無從僅以其於車禍後能繼續工作推認其未有勞動力減損。又查,依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㈡第67頁),卓宗穎確有因左手臂神經受傷,目前左手部分掌指關節自動活動度為O度、左手手指肌肉仍遺存有去神經化現象,左手五指皆遺存有無力與自動活動度受限之情形,而王淑華等3人所提影片截圖,雖可見卓宗穎有使用左手製作或持握飲料,然一般手搖飲料之重量甚輕,製作過程亦無需高度之手指彎曲活動或強大抓握力,故卓宗穎縱能以患部勉強從事此類輕度勞動,亦不得僅憑此等片段影像,即遽認卓宗穎未受有勞動力減損,或推翻前開所認定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此外,卓宗穎於車禍後雖縱有騎乘重機之情形,惟此僅為一般代步或特定操作之日常活動,尚與其於整體勞動市場上之獲益能力減少無涉,且卓宗穎亦陳以:伊有去改裝機車左側離合器,左手亦不需大力氣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王淑華等3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至卓宗穎雖以臺中榮總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67頁)鑑定結果
主張其勞動力減損比率為61.52%。然查,臺中榮總鑑定書認定卓宗穎勞動力減損比率為61.52%,固係以其現存神經損傷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7項規定之手指機能失能等級8級,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卓宗穎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1.52%;惟該比例究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以何理由以前開學者論著為換算傷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率之依據,均未見鑑定機關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9年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此鑑定醫生為復健醫學部醫師,僅單純以卓宗穎遺存症狀判斷,亦未依卓宗穎之職業史判斷其傷勢對其工作之影響,難認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認結果為合理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故卓宗穎主張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1.52%,即無理由,而卓宗穎復聲請調查臺中榮總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存有相當差異乙事,如前所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又卓宗穎已請求不能工作108年7月28日至8月9日之薪資損失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害,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卓宗穎僅得自108年8月10日起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依兩造合意以月薪45,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143年12月4日(卓宗穎65歲)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⒋),及前開所認定卓宗穎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乙節,故卓宗穎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5,210元【計算方式為:151,200×20.00000000+(151,2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3,125,2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⒋非財產之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卓宗穎因王淑華、古鎮彰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卓宗穎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原審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王淑華、古鎮彰各就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等情,認卓宗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系爭機車受損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卓宗穎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⒊④),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14元【第1年折舊值:280,050×0.536=150,107,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50-150,107=129,943,第2年折舊值129,943×0.536×(7/12)=40,629,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943-40,629=89,314】。準此,卓宗穎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4,314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零件89,314元=154,3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卓宗穎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0日購買前並未使用,
屬於全新商品,且平常均有保養,應以108年5月10日發照日起計算折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惟車輛之零配件(尤其是橡膠、塑膠、皮帶、電子零件及金屬抗疲勞度等)自出廠時起,即便停放於車庫完全未使用,亦會隨著時間流逝、氣候溫溼度等環境因素產生自然氧化與老化,而有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以新換舊所要扣除的折舊,本就包含時間經過所生之自然減損,而非僅限於行駛里程或實際操作所造成的物理磨損,且車輛受損換新的零件,係與自車輛出廠時所配備的零件相較,中間的年限差益自應自出廠日起算,方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⒍基上,卓宗穎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3,587,513元(
計算式:63,289元+19,500元+25,200元+3,125,210元+200,000元+154,314元=3,587,513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淑華等3人固抗辯卓宗穎超速行車而與有過失等情,卓宗穎則否認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內容雖以依路
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認定卓宗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車速約65.088公里/小時(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然並未載明其數據來源之依據;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係依訴外車輛(即卓宗穎人車倒地後所撞擊之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行分格分析,並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數據、現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影像顯示之相對位置,及依現有跡證(含現場刮地痕跡證與系爭機車最終靜止位置)、並以卓宗穎煞車秒數、認知反應時間及煞車阻力係數、重力加速等參數計算,認卓宗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車速約51.62至57.85公里/小時,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審酌逢甲大學係透過物理學原理(如動能轉移、動量守恆定律、摩擦係數等)及碰撞重建軟體,依據客觀存在之煞車痕、刮地痕、碰撞點與車輛最終停止位置,或透過影像之影格時間差,進行精確之量化運算,其推論過程具備嚴謹之科學基礎與客觀可檢驗性,堪認逢甲大學之鑑定較為可採。
⑵又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卓宗穎斯時
行車時速於51.62至57.85公里間,雖有超速,然縱卓宗穎依時速50公里行車,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得以在碰撞前煞停避免車禍發生,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1頁)。亦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王淑華、古鎮彰前開違規行為,尤其王淑華逕然違規侵入車道,致卓宗穎面臨猝不及防之情境,客觀上仍無從迴避本件碰撞之發生,足認卓宗穎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卓宗穎固微幅超過法定最高速限,然考量車輛儀表板顯示與實際車速間本有機械上之合理誤差,且卓宗穎本件超速幅度非大,亦難認其以上開時速行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王淑華、古鎮彰抗辯卓宗穎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卓宗穎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45,925元(見不爭執事項⒌),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王淑華等3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卓宗穎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3,541,588元(計算式:3,587,513元-45,925元=3,541,588元);又本件卓宗穎對於王淑華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送達王淑華等3人(見交附民卷第157至161頁);故卓宗穎自得併為請求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古鎮彰、王淑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惠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古鎮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卓宗穎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王淑華等3人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古鎮彰、王淑華應連帶給付3,213,333元外,卓宗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古鎮彰、王淑華應再連帶給付328,255元(3,541,588元-3,213,333元)本息;㈡張惠安就古鎮彰上開應再給付328,255元本息,應與古鎮彰連帶給付;㈢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王淑華等3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卓宗穎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卓宗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原判命古鎮彰、王淑華應連帶給付3,213,33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各為卓宗穎及古鎮彰、王淑華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卓宗穎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王淑華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卓宗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古鎮彰、王淑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