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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卓宗穎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淑華即王乙蓉

古鎮彰被上訴人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人別欄中,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宗穎訴訟代理人部分,應增列「蔡佳融律師」。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列訴訟代理人),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