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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昭盛

張美子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而系爭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5頁)。至上訴人前雖曾就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且已告確定,而其等迄今猶未繳費一節,亦有前開案號裁定、送達回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存卷足按,是當認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