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王昭盛
張美子被 上訴人 李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4年8月5日收受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然因其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又其對原審於114年8月26日所為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固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下稱系爭抗告裁定)。然本院合議庭係於系爭抗告裁定未確定前之114年12月24日即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所為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此顯未合於程序,故其自得重新向本院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14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原審判決,係於114年8月5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1頁);而上訴人前雖曾於114年8月23日具民事上訴狀對該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然因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遂經原審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而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5頁);至上訴人前雖曾就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且已告確定,而其等迄今猶未繳費一節,亦有前開案號裁定、送達回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存卷足按,是本院前因認上訴人所為上訴,顯非合法,遂已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雖復於115年1月9日另行提出本件民事上訴狀,並表明其等係欲重新提起上訴等情;然則,原審判決既於114年8月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9日再行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