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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劉錫明

陳耀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上訴人 邱其功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又其前已委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至得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者,僅有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或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其名義承受訴訟,尚與前開規定未合,難謂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餘通行方案,乃係對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乙節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上訴人陳耀晟所有同段94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劉錫明所有同段94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25.1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方能對外聯通公路,詎上訴人竟設置路擋在通行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不得有妨害、禁止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可經原判決附圖二路線(下稱乙方案)通行,並非袋地;縱屬袋地,惟如依甲方案通行,將致上訴人劉錫明需移除其所有、坐落該通行路線上(即同段944地號土地之東南處)之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況且,系爭土地可通行乙方案,該方案通行行經土地之邊緣,通行面積比例顯小於系爭通行範圍占同段943、944地號土地之比例;此外,尚可自同段953、95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區塊(下稱丙方案),或自同段95

3、954、957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區塊(下稱丁方案)或同段943、944、952地號如附圖三編號戊所示區塊(下稱戊方案)土地通行,故甲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禁止其通行等情,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同段9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耀

晟所有、同段9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錫明所有。上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⒉上訴人劉錫明於113年4月間向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資材室(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C所示)。系爭資材室係以貨櫃屋為主體,下方以空心磚架高。(見原審卷第203、219頁)⒊系爭通行範圍中就同段945及952地號間之同段943、944地號

土地現為農路使用;向東連接南北向巷道。系爭通行範圍地面均為水泥鋪面。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

使用)?⒉被上訴人所提甲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方案?⒊承上,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亦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本院之判斷」標題㈢部分(即原判決第6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航照圖(見原審卷第421、422頁)主張系爭土地原有其他道路可通行,惟該航照圖為70年所攝,距今已達45年之久,期間歷經土地開發利用、分割合併,客觀環境早已大幅改變,尚難以45年前之情況逕認系爭土地尚有原始道路可通行;又況,早期農業社會多仰賴人力或獸力搬運,所需路徑狹窄,然時至今日,現代農業經營之通常使用必然仰賴曳引機、收穫機等大型農機具進出,縱認系爭土地以往有可供人力步行之狹窄路徑,亦已無法滿足現今農業機具通行之路寬需求。綜上,縱乙方案可通往聯外道路,惟並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農業使用,自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㈢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其中東西向之通行範圍,本與

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現況亦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相同(見不爭執事項⒊);至甲方案主張通行之南北向範圍,就上訴人陳耀晟而言,仍係作為其通往同段943地號土地北側主要耕種區之道路使用,另就上訴人劉錫明而言,此部分範圍則位於其所有同段944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邊隅,向北連接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943地號部分土地,其上雖放置有上訴人劉錫明之系爭資材室,然系爭資材室如向西些微移動,即可避開通行方案,亦不妨礙上訴人劉錫明對於系爭資材室及同段944地號土地之使用,蓋系爭資材室係以空心磚架高之貨櫃,僅需透過機具搬運移動,而無須破壞或拆除系爭資材室。再者,系爭通行範圍上均為水泥鋪面(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該等土地範圍均係使上訴人進入渠等土地方便通行使用之部分,而非主要耕種之區域;且依甲方案通行,除未牴觸上訴人原使用土地之模式,於進入系爭土地之部分亦係緊靠現況水泥駁坎通行(甲方案所示靠近同段952地號土地之畸零地現為水泥駁坎),為同段944地號土地邊緣處,亦不影響該地整體使用。從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雖造成上訴人劉錫明需些微移動系爭資材室位置之不利益,然該等範圍既與上訴人該處土地之使用目的大致相合,堪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資材室需經行政機關申請始能移動位置

,另尚有乙、丙、丁、戊方案可資通行,且依丙、丁方案通行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系爭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

①系爭資材室之移動既需經行政機關申請始能移動位置,則並

非不能移動,故上訴人聲請函詢公館鄉公所系爭資材室放置現況乙情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無必要。況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解釋所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等3類農作產銷設施坐落位置應毗連道路或配置於坐落土地邊緣;另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農業設施應不予同意之情形中,與農業設施之位置有關者,應係該點第1項第5款「妨礙道路通行」及第6款「妨礙鄰近農田灌溉及排水功能者」(參原審卷第349至350頁)等法規,倘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資材室可變換之位置(如原審卷第39

1、393頁)亦均仍毗連道路並配置於坐落土地邊緣,且未有妨礙道路通行或鄰近農田灌溉及排水功能之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移動。

②再依乙方案觀之,需通行同段958、1077、1078、1081、1082

、1083-3、1083-4、1083-5、1083-6、1103、1130、1131、1126、1129地號等土地始得與苗24-1線道路相連,且通行長度達234.53公尺、總面積高達644.04平方公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之範圍顯大於甲方案。且乙方案行經土地之水泥路面寬度過於狹窄、或有水溝及斜坡(參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審卷第283頁之履勘筆錄),不適合機械農具或車輛通行,必須支付相當之成本將水溝加蓋或拓寬路面至農機具可通行之路寬,實難認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③復依上訴人所提之丙、丁方案,均係自同段954地號土地自東

往西通行該地號上之土路,遇土路西側盡頭之農業設施後,再北轉同段953地號土地直接(丙方案)或再行經同段957地號土地(丁方案)進入系爭土地;該二方案前段固係通行同段954地號土地原有土路,然北轉至同段953、957地號方案之土地使用現況均為農作使用,且其上均已設置水泥田埂。另依戊方案觀之,則係通行上訴人本作為道路使用之943、944地號土地,再南轉行經同段952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而該處952地號土地現況亦為農業使用,其上亦有水泥駁坎,且與同段944地號土地有顯著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如依前開丙、丁、戊方案路線行走,轉折處均多於甲方案(如丙方案甚至多達4處轉折),倘有車輛或大型農機具通行,每處轉折點自須有更大之迴轉面積始得轉彎,上訴人僅以直角轉折作為該等方案之通行,現實上有通行困難,實際通行面積必更多於附圖一至三所示通行面積。再者,丙、丁方案北轉後同段953、957地號及戊方案之952地號等土地現況均為農作使用,如做為通行使用,則須敲除水泥田埂或駁坎,再重新於通行方案旁施作新的水泥田埂或駁坎,且通行路面亦須重行鋪設作為農路使用,相較系爭通行範圍幾乎本係作為道路使用且無須物理性破壞地上物即可通行之現況相較,丙、丁、戊方案均難認屬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周圍地之利用情形及現況、及可能損害之程度等節,認被上訴人主張甲方案即系爭通行範圍,始為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至上訴人僅以通行面積計算價值認丙、丁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亦無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東側連接產業道路處設有路擋

阻礙通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不得妨礙其通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禁止其通行,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