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秋吉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上 訴 人 陳家榮

陳威元

陳家惠陳佳雯

陳真真陳明雀陳彥呈被 上訴人 陳玉清訴訟代理人 謝佩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秋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雖僅由上訴人陳秋吉(下稱單一上訴人者,均逕略上訴人之稱謂)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共有人,爰將其等亦均列為上訴人;但未及於非共有人之原審被告林寶珠、陳曉芬、陳靜瑜,合先敘明。

二、陳秋吉、陳真真、陳彥呈以外之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埔頂小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均予以省略)213、21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在其上固仍有三合院之部分結構,惟已老舊無留存必要。茲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214-10地號土地;然因系爭214-10地號土地為三合院之聯外道路用地,若予分割將致通行障礙,且上訴人亦均表示願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撤回214-1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請求。惟撤回此部分分割聲請,恐致214-10土地部分之調處內容確定,將與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衝突,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併予追加確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1日就坐落系爭土地及214-10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兩造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㈠陳秋吉則以:本件應依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予以分割。因為附圖二之分割土地形狀均為方正,利用價值較高,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直接面臨216-1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通行無礙,無淪為袋地之虞。另原審鑑定機關就附圖一認定之找補金額顯不合常理,應重為鑑價。蓋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與陳真真、陳威元、陳佳雯、陳家惠、陳家榮(下合稱被上訴人家族)分得兩面臨路之A1土地,價值經鑑價後認達新臺幣(下同)298萬9386元,然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之陳彥呈、陳明雀,所分得僅一面臨路土地B1、C1價值竟均較高,各為306萬5511元、306萬6030元,且此2人之取得位置相當,土地價值卻有差異;又陳秋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家族之3倍,取得僅一面臨路之D1,土地價值亦高於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價值(計算式:總價值933萬9073元/3倍=311萬3024元>298萬938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陳明雀則以:同意陳秋吉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至214-10地號土地則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但未為聲明。

㈢陳彥呈則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

㈣被上訴人家族除被上訴人則均以: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

附圖一,並同意就分割後取得土地維持共有關係。陳秋吉分得214-7土地位置,與其妻林寶珠所有相鄰同段214地號等農地相鄰,分割後整體利用價值高,且毋庸除去原有農作物及水泥鋪面。又如採如附表一所示找補金額,對於陳秋吉之負擔亦較小;而其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始可避免遭陳秋吉分得土地包圍,且因多人維持共有,該處兩面臨路之建地分配予其等,始可令小坪數建地為最大化之利用,陳秋吉家族之分得土地面積甚廣且完整,亦均臨路且開發價值甚高,實毋庸與坪數較小之被上訴人家族等人爭奪薄利等語。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

三、原審為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並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判決。陳秋吉對後者即系爭土地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故前者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部分,非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而不再贅論,先予敘明。上訴意旨略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土地為兩面臨路之角地,單位價值高於其他僅單面臨路之編號B1、C1、D1土地。原判決將價值較高之編號A1土地分割給被上訴人家族,卻對何以被上訴人家族可將編號A1土地為最大化之利用未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被上訴人家族未來如擬建屋,因編號A1土地兩面臨路,兩面均須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可供建築者恐剩無幾,嚴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反之,毗鄰213地號土地之213-1地號土地為陳秋吉子女陳曉芬、陳靜瑜所有,陳秋吉得以合併使用編號A1土地,以發揮最大經濟價值。又陳秋吉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相同,尚須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得面積未減,且得兩面臨路之編號A1土地,尚取得金錢補償,顯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均如附圖一、二之持份欄

所載。系爭土地業經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發布編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並無最小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亦無套繪管制紀錄,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商都字第1130096079號函、112年5月2日府商建字第1120103225號函、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案可參(苗簡卷一第261至262頁、第267至283頁),是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分別予以分割,尚屬有據。又213地號土地上現雖存有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木頭磚造或石棉瓦建物、鐵架頂置不鏽鋼水塔,惟已老舊或屋頂坍塌,目前為陳秋吉所使用,僅用以堆置農用機具肥料,均無礙為本件裁判分割,自無留存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苗簡卷二第9至33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㈡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或附圖二(陳秋吉方案)

?適當分割方案為何?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應依附圖一為分割,陳秋吉則抗辯應依附圖二為分割。揆諸附圖一、二間之差異,在於213地號土地之西南隅,即二面臨路之經濟價值較高處,應由被上訴人家族抑或陳秋吉取得;另214-7地號土地中間之土地,由北而南應由陳彥呈、被上訴人家族取得,抑或是被上訴人家族、陳彥呈取得。

至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二者間則無差異。⒉首先,考察兩造之關係遠近,被上訴人家族之附圖一方案為

陳彥呈所同意(苗簡卷二第291頁),陳秋吉之附圖二方案為陳明雀所同意(苗簡卷二第257至258頁),則可認定被上訴人家族與陳彥呈間、陳秋吉與陳明雀間關係較為友好。再則考量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使用情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存祖產,不希望和陳秋吉家族毗鄰,現在已經被陳秋吉和其配偶林寶珠包夾(苗簡卷一第253至25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繪之圖說,可知系爭土地東緣之213-1、213-2、214-8、214-9;214地號土地,均為陳秋吉、其配偶林寶珠、其子女陳曉芬和陳靜瑜所擁有(苗簡卷一第255頁),而陳秋吉對上情為自認(簡上卷第127頁),堪信屬實。倘將213地號土地之西南隅,交予陳秋吉單獨所有,則被上訴人家族所擔憂包夾之勢即將成真,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但若採被上訴人家族方案,因東緣之213-1地號土地為陳秋吉子女陳曉芬和陳靜瑜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3頁),縱便陳秋吉取得213土地中間之位置,仍可與東緣之213-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上訴意旨雖論將之分予陳秋吉,可為最大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惟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分割共有物非僅止於考量經濟價值之利用,尚應綜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取得共有物之意願、現有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非得僅側重單一因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尚難可採。

⒊另就214-7地號土地之位置,依據被上訴人家族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及於原審之陳述,足見其等與陳秋吉間關係非佳,極度不願與陳秋吉毗鄰。而受影響者另有陳彥呈,其亦陳明同意被上訴人家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陳秋吉所提出者。本件分割方案之面積均無差異,僅有分得位置之差異;又除提出分割方案者,受分割方案影響者僅有陳彥呈,陳彥呈同意被上訴人家族所提之分割方案,另陳秋吉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事證,足資說明何以其排列優於被上訴人家族之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應尊重受影響者陳彥呈之意願,故認被上訴人家族提出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即認定附圖一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之鑑定報告,認為應將其中二因素除去,重

新估價,有無理由?⒈按若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至價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考量土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各宗土地臨路狀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及環境因素、所在區域等個別條件差異為分析及調整,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213地號土地之適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萬2000元,運用比較法求取214-7地號土地之適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元。

復與其他各擬分割地比較、分析及調整其個別條件之異質性,求得各宗地之適當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之差異,以評估其等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案為憑。經核原審之鑑定,乃經具不動產專業知識者,依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製作,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及會員證書可憑(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9至101頁),且其與兩造核無利害關係,復將鑑定之經過並認定之依據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以供當事人及審判機關審視其結果之正當性,所製作之鑑定結果當屬公正而可採,故採取附圖一之被上訴人家族分割方案,即應依附表一為金錢補償。

⒊上訴意旨論以:估價報告書關於適當價格之估算因素,加入

土地面積適宜度之因素,並非適當,不能有分割前面積大之共有人應補償面積少之共有人怪異結論,否認就是未分割前偏惠面積少之共有人。又估價報告書將產權狀況列為估價之因素,更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經查,上訴意旨指摘之土地面積適宜度,係將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納入考量(鑑定報告書第66至67頁)。上訴意旨爭執何以被上訴人家族取得經濟價值較高、二面臨路之附圖一編號A1部分,陳秋吉仍需金錢找補被上訴人家族(簡上卷第127至129頁)。此乃因上訴人經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產權單一;相較於被上訴人家族雖取得經濟價值較高附圖一編號A1部分,但係6人共有取得,產權狀況相對複雜,故在分割後土地價值之評判上有所影響之故。推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價格,本須考量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大小、形狀方正、產權複雜狀況等影響利用經濟價值之因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鑑定報告將上述二因素納入考量,要求排除之,要無可採。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將上述不利於陳秋吉之二因素排除後,重為鑑定金錢找補價格(簡上卷第157至159頁),但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且無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原審裁判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兩造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謫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之推論過程復予爭執,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