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昭盛
張美子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榮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榮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得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案卷),並經兩造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是本院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合於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乃請求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南地數值字第4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內物品清空;並將如附圖所示標示「波浪板位置」之通往二樓波浪板及標示「白色塑膠門位置」之一樓白色塑膠門均拆除,且將系爭樓梯返還予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則此當係本於系爭樓梯所有權即財產權所提訴訟,並非排除侵害。而查,系爭樓梯之建造費,經建造人即訴外人王光文表示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系爭樓梯之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又系爭樓梯因係建造在抗告人王昭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將影響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4萬1710元(計算式:160.19平方公尺×9000元/平方公尺=144萬171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44萬1710元;又倘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計算,則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40萬3679元(計算式:144萬1710元×0.04=40萬36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樓梯、系爭土地之價額併予核定為194萬1710元(計算式:5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144萬1710元=194萬1710元),或至少為90萬3679元(計算式:50萬元+權利價值40萬3679元=90萬3679元)。基上,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意見,至抗告人雖認系爭樓梯之價額為50萬元,然未提出舉證以證其說,且該樓梯存在迄今已超過40餘年,抗告人以當時造價計算,亦顯失公允。另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抗告人將土地列入裁判費計算,亦屬荒謬,且系爭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過9.76平方公尺,抗告人卻稱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而要求以整筆土地面積160.19平方公尺計算,更是荒誕無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僅係意圖拖延訴訟,請儘速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如聲明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通說認拆除違建物乃返還平台之結果,訴訟標的物為平台,違建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乙說中第㈠說考量較為周詳可採。乙說㈠:甲訴請乙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查,相對人於原審乃起訴主張伊於83年間以200萬元自訴外人王光文及王李麗華等2人處購買坐落於重測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崎頂段6-25地號,即系爭土地)、同段10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號建物之2樓、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次交易範圍包含系爭建物2、3樓及單獨通往2、3樓之系爭樓梯,但不包含系爭樓梯所坐落之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系爭樓梯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王光文所有,於伊等向王光文購買系爭建物時,王光文曾明確表示渠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供系爭樓梯使用或租用,伊等因此放心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樓梯,兩造間亦曾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事實存在,而王光文於90年間過世後,由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抗告人竟於99年3月間某日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樓梯均為其等所有,而逕自占用系爭樓梯,並在系爭樓梯內堆置物品,且加裝波浪板及白色塑膠門,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而損及相對人使用系爭樓梯通行至系爭建物之利益等情,為此聲明請求抗告人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系爭樓梯內之物品清空;將標示「波浪板位置」之通往二樓波浪板、標示「白色塑膠門位置」之一樓白色塑膠門均拆除,並將系爭樓梯返還予相對人等語,並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張美子全部敗訴,另抗告人王昭盛部分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案卷(下稱原審案卷)在卷可查。承此,足見相對人所為起訴聲明乃係請求抗告人移除堆置占用系爭樓梯內之物品及加裝於系爭樓梯通往系爭建物入口處之波浪板及白色塑膠門,以回復相對人可經由系爭樓梯通行至系爭建物之利益,是依首揭說明,當認相對人聲明請求移除上開堆置物品及拆除設置於系爭樓梯處阻礙相對人通往系爭建物之波浪板及塑膠門等違建物,並返還系爭樓梯予相對人,乃係基於可使相對人得因排除該等侵害而經由系爭樓梯通行,以至伊等系爭建物內而為房屋使用收益之結果甚明。再者,系爭建物外之系爭樓梯本係供作通行至系爭建物使用者,非屬獨立之建物,已難認有何獨立之經濟價值,況抗告人就其所指系爭樓梯之價值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復系爭樓梯建造迄今已達40餘年亦未為兩造所爭執,自亦難認有何抗告人所陳之價值存在,是依上各情,當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排除侵害以回復通行系爭樓梯而得使用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無疑,至該等堆置物品及系爭樓梯本身之價額應不包括在內。準此,原審以系爭建物2、3樓之房屋課稅現值共12萬9500元作為核定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於114年8月26日以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35元,於法並無不合。基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