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清樂代 理 人 林秀枝相 對 人 周金清
周金濱周金淵
周金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違背法令,相對人因要終止租約偽造苗栗縣政府文書收回耕地,而未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時,抗告人附苗栗縣政府耕地委員會調處筆錄證明本件經調處調解不成立,惟上訴遭駁回而確定。又相對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應會同承租人到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塗銷,然違法於114年4月30日私自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塗銷耕地登記。且本件經調解調處皆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應免付訴訟費,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不僅止於裁判費,尚包括於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鑑定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第13至21、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應免付訴訟費等語。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經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由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20236462號函移送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卷第13、14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惟本件於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審理期間,認有測量之必要,而由原第一審囑託竹南地政勘測所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220元,並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苗院漢民定113苗簡126字第07905號函、竹南地政113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7號函、竹南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卷第159、160、211頁、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第33、47頁),此為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而受影響。又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20元,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主張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違背法令,相對人偽造文書且未附調處筆錄,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私自向竹南地政塗銷耕地登記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而以實體之法律關係為爭執,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