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明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未預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地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