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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仁鐘

陳庠國相 對 人 陳彭炳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遺囑人陳彭炳妹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惟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陳仁鐘為輔助人,為爾後能順利辦理繼承,請求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03苗院認000000000號認證書、代筆遺囑、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委託授權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所書立之代筆遺囑雖未一併指定遺囑執行人,但相對人即遺囑人目前尚生存,相對人雖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按民法第1186條第2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是相對人現既生存且仍得為遺囑,相對人本得自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相對人所為遺囑,是待其死亡時,始會發生效力,聲請人無從於相對人生存時即逕行聲請本院代為指定;又依前揭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是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人方得為之。

四、另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代筆遺囑內容,已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是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執行,就此部分之遺囑內容,並無需遺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情事,併此敘明。揆諸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顯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