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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仁鐘

陳庠國(即改名前陳仁國)關 係 人 陳志豪

陳煥文

陳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陳仁鐘為被繼承人陳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關於附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立明之子,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1紙,並經本院認證(卷第15-24頁),代筆遺囑一至四不動產(如附件)由聲請人陳仁鐘(長男)、陳庠國(立遺囑時為改名前之陳仁國,三男)各繼承1/3,孫即關係人陳志豪、陳煥文、陳柏凱各繼承1/9(已先死二男陳仁賜之子),因關係人三人拒絕蓋章辦理登記,地政機關要求應有遺囑執行人始能依遺囑登記(卷第143-144頁)。本件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三人皆未對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然因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皆已過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剩姑姑及叔叔各一人,其餘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皆無聯繫,業據聲請人陳仁鐘陳述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而本件係因地政登記法規致無法由聲請人逕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涉遺產分配爭議,關係人陳志豪具狀質疑是否有其他現金遺產問題,此乃可藉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加以釐清,與本件單純無爭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涉,業經本院開庭闡明在案,參酌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7年9月1日曾就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之分配,出具委託授權書由聲請人陳仁鐘代為處理(卷第43頁),足見被繼承人信任聲請人陳仁鐘,而附件不動產繼承之遺囑執行登記,並不需要特別專業能力,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陳仁鐘擔任被繼承人附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件: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陳仁鐘、三男陳仁國各繼承1/3,孫陳志豪、陳煥文、陳柏凱各繼承1/9。

二、土地坐落同段301地號,面積273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陳仁鐘、三男陳仁國各繼承1/3,孫陳志豪、陳煥文、陳柏凱各繼承1/9。

三、土地坐落同段432地號,面積144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31/144548,由長男陳仁鐘、三男陳仁國各繼承8231/433644,孫陳志豪、陳煥文、陳柏凱各繼承8231/0000000。

四、建號49房屋一棟,門牌:大湖鄉復興村3鄰水尾坪30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陳仁鐘,三男陳仁國各繼承1/3,孫陳志豪、陳煥文、陳柏凱各繼承1/9。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