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春梅關 係 人 李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勝右地政士(87雲縣地登字第000364號,事務所設雲林縣○○市○○街0號1樓)為被繼承人李金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6 條規定,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福業於114年3月19日離世,其生前於104年9月16日所立之遺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認證,該遺囑中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皆已亡故,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2人生存,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A12為被繼承人之四女,自得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A05所提出之遺囑執行人人選,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血親A09、A10,該2人非被繼承人之血親,不符親屬會議之法定人選資格,亦不適合擔任遺囑執行人,因聲請人定居雲林縣,爰依法聲請指定於雲林縣執業之廖勝右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李金福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家族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A05、A06、A07、A08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觀之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於29年出生,無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李慶助、柯李添妹2人,實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為繼承人,於遺囑中獲分配遺產,自屬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本件雖經繼承人A05具狀陳述略以:廖勝右地政士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不宜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二舅父A09、二姨媽A10為被繼承人之親人,懇請指定A09、A10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認定A05之特留分,裁定涉及遺產具體分配方案等語,並提出A09、A1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審酌A09、A10僅係被繼承人之姻親,並非其血親,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非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專業人員,復未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另考量廖勝右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遺產繼承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並經廖勝右地政士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佐以本件代筆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需辦理不動產及動產贈與等相關事宜,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核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繼承人A05請求分割遺產及特留分部分,應另循家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