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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泰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含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聲請狀內未列明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含伯、叔、姑、舅、姨、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含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泰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未提出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含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聲請狀內未列明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含伯、叔、姑、舅、姨、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含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而該情形係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