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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泰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除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予配偶及4名女兒外,其餘財產均遺贈予聲請人甲○○,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親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中,除弟弟黃敏川、黃維生、黃應欽及妹妹黃秀蘭等4人尚存,至於其他堂、表兄弟姊妹皆已失去聯繫,其無法得知渠等是否仍然在世,而無從為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縱使召開親屬會議亦不足法定人數5人。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無法以此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於91年10月1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部分財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囑、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親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中,除弟弟黃敏川、黃維生、黃應欽及妹妹黃秀蘭等4人尚存,至於其他堂、表兄弟姊妹皆已失去聯繫,其無法得知渠等是否仍然在世,而無從為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縱使召開親屬會議亦不足法定人數5人等語,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4日補正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然於陳報狀中陳明:無從得知渠等親屬會議成員之聯絡方式而為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或渠等親屬會議成員與被繼承人幾未往來,尚難期待渠等願意舟車勞頓召開親屬會議,顯然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事由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尚有20人,並無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且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自得依查得親屬會議成員之住所通知並召開親屬會議。惟聲請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僅空言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該等事由,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