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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泰銓關 係 人 王新發律師

張碧綢

黃家芸

黃淑卿

黃玟惠

黃小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新發律師(104臺檢證字第12195號,秉群法律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12室)為被繼承人黃江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江雄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6 條規定,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江雄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除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予配偶A01與4名女兒即A02、A03、A04、A05外,其餘財產均遺贈予聲請人A06,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親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中,除弟弟黃敏川、黃維生、黃應欽及妹妹黃秀蘭等4人尚存,至於其他堂、表兄弟姊妹皆已失去聯繫,其無法得知渠等是否仍然在世,而無從為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縱使召開親屬會議亦不足法定人數5人。然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尚有20人,並無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且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自得依查得親屬會議成員之住所通知並召開親屬會議。惟聲請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僅空言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該等事由,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為此,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意旨,向上開親屬發函通知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定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3時召開親屬會議,然當日並無人出席,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無法以此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通知函(參卷第211-21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卷第217-257頁)及會議記錄(參卷第259頁)等件為證,另觀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並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黃江雄之配偶A01、四名子女分別為A02、A03、A04、A05收受本件繕本後,於114年12月16日前具狀到院表示意見,然其等合法收受公文,迄今未予回覆。(參卷第275、277、279、289、299、309頁);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考量關係人王新發為執業律師,具有遺產繼承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並經王新發律師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第267頁),佐以本件代筆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需辦理不動產贈與等相關事宜,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