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寶慧被 上訴人 魏聆蓉(原名魏梅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嫂,上訴人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家裡的鑰匙,均交由上訴人母親黃曹素真(下逕稱其名)保管。因黃曹素真不會寫字,都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訴人於新光人壽新百齡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民國83、88、93、98年到期而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生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21,382元簽收、提領後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1,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84年間始與上訴人兄長結婚同住,且當時上訴人已結婚而遷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黃曹素真母女間事務毫不知情,僅會幫忙簽收寄至家中之文件,未有任何盜領保險金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有與新光人壽人員即訴外人梁金蓮、賴詩涵對話,渠等稱於無意中發現上訴人保單有問題,因此服務人員才由李玉富更換為梁金蓮;且82年間上訴人戶籍遭註記為行方不明,亦有可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簽收與提領其83、88、93、98年在新光人壽之生存保險金等情,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新光人壽就上訴人系爭保單之83、88、93、98年度生
存保險金,分別係於如附表「支付日期」欄之日期以支票給付或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支票部分並已全部以票據存款或代收票據之方式入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有於如附表「入帳日期」欄收到等額之匯款,有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戶收執)、生存年金給付資料細項、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5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足認上訴人於83、88、93、98年之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均已匯入或存入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
㈢況於上開款項入帳後,上訴人復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卡片提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將上開金額提領使用(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帳戶83年迄今提款卡均為其所使用,迄今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亦僅有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該等帳戶乃作為上訴人主要日常金融使用,又依通常生活經驗,以提款卡自ATM機台提領款項後,均會於螢幕顯示餘額,且早年均會印出交易明細表,則上訴人於前開款項入帳後,仍有執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應知悉其曾有收受匯款;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該4筆保險金匯入前,存款餘額均僅不到10萬元,上訴人當無可能於提領時未曾發現存款暴增之情事,是上訴人稱其不知悉且未曾拿到該筆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新光人壽人員梁金蓮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91
25號侵占等案件警詢時,亦陳稱:98年時我已在新光人壽上班,當時公司拿給我一張支票,要我轉交給黃寶慧,並請黃寶慧簽收,我於98年12月18日前往黃寶慧家中,並將支票親手交給她,之後黃寶慧在我的簽收回條上簽名並蓋章,我就將簽收回條交回公司,簽收回條(即原審卷第257頁、113偵9125卷第40頁)上的簽名確實是黃寶慧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偵卷第24頁背面)。由上開證物及梁金蓮於警詢之陳述可知,新光人壽給付上訴人83、88、93、98年度之生存保險金,其中83年支票乃存入系爭帳戶,88年、93年款項則係直接匯入系爭帳戶,98年之支票亦是由上訴人自行收受後再存入系爭帳戶內,而款項入帳後,則均由上訴人自行持卡提領,尚難認該等保險給付有經上訴人或新光人壽人員未交付上訴人以外之他人保管,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持有或侵占該款項之行為。
㈤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不知名之2名新光人壽人員之對話錄音內容
(本院卷第65頁錄音光碟內「voice_24671.m4a」),主張可證明其保險給付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然查,衡諸該等錄音內容,乃其中1名新光人壽人員先反覆陳稱保險金均已依程序給付等語,另1名人員(由對話內容推知其職務應為新光人壽之分處長)則陳稱上訴人總公司曾有將其爭議內容相關資料提供給法院,由法院決定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所主張之保單有問題或保險給付遭第三人領取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稱其於82年12月6日戶籍遭註記為行方不明,84年
7月12日始撤銷該等註記等情,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75頁),惟上訴人既已自陳系爭帳戶為其歷來所唯一經常使用之帳戶,且金融卡均由其持有,則前開情形自不影響上訴人於上開保險金入帳後,仍有持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併此敘明。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受或盜領其生
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38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82年12月16日戶籍遭註記為行方不明及其後遭撤銷註記之戶政資料,然該註記與上訴人支保險給付是否存入系爭帳戶及該等款項匯入後之支用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景筠附表:
支付日期 匯入方式 入帳日期 匯入金額 提領日期 提款金額 提領方式 83年12月11日 支票支付(票據存款入帳) 83年12月16日 100,000 84年1月24日 5,000 卡片提款 88年12月10日 郵局匯款(委發款項入帳) 88年12月10日 100,000 88年12月25日 20,000 卡片提款 88年12月31日 1,000 卡片提款 89年1月12日 6,000 卡片提款 89年1月12日 2,000 卡片提款 93年12月10日 郵局匯款(委發款項入帳) 93年12月10日 100,000 93年12月11日 10,000 卡片提款 93年12月11日 2,000 卡片提款 93年12月22日 1,000 卡片提款 93年12月31日 6,000 卡片提款 94年1月25日 6,000 卡片提款 94年1月25日 5,000 卡片提款 98年12月18日 支票支付(代收票據入帳) 98年12月22日 121,382 98年12月24日 150,000 現金提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