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邱士豪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又於114年6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75至28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143元」(本院卷第277頁),並追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4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143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8頁),且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與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劉慶良發生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事後對劉慶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⒈劉慶良應給付伊84萬3,976元(下稱系爭判決本金),及其中37萬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其中46萬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劉慶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餘由伊負擔」,系爭判決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被告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下稱任意險)之保險人。伊於112年12月15日即檢附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舊稱殘廢給付)並簽署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被告人員卻罔顧伊為弱勢身心障礙者,額外要求伊再自行調閱病歷摘要、X光影像光碟予以補件,於113年1月18日伊補件後,被告也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補件翌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失能給付,遲至113年2月23日方才給付10萬元,且未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也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伊,並載明是要抵充哪筆債務。被告此舉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保險法第34條、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規定。
㈡伊於114年2月20日檢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劉慶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又於114年3月25日未經同意,繞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敘明法律依據或檢附清償明細,逕自匯款90萬1,895元(下稱系爭甲匯款)至伊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4年6月6日透過劉慶良直接匯款7,707元(下稱系爭乙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此舉已屬故意違反民法第32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嚴重干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亦構成非法利用伊個人資料即伊因申請強制險給付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伊也因憂心系爭甲匯款為不明匯款,3個月不能睡覺,還去求醫就診,與因遭被告上揭刁難而與被告長期交涉所生勞費支出,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及蒙受延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萬9,471元、系爭判決本金計算至114年3月25日合計5萬7,672元之利息損失,並認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3倍懲罰性賠償,據此共請求被告應賠償伊307萬7,1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原告誤植條號為第19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143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3月7日受理劉慶良就系爭事故之理賠申請,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4萬7,370元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於113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於114年3月25日按系爭判決給付原告系爭判決本金及計算至114年3月27日之利息,合計90萬1,895元。而就系爭判決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7,707元部分,同屬任意險理賠範圍,但因已經劉慶良自行於114年6月6日全數匯款原告,將事後給付與劉慶良。又因伊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且已按任意險條款、系爭判決給付系爭判決本金及計算至114年3月27日之利息與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行為,是原告應不能對伊請求執行費用、精神慰撫金。再伊之所以就強制險部分要求原告補件,係因原告有申請失能給付,於113年1月18日原告補件後,業於113年2月23日將失能給付匯給原告,但未給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失能給付之給付時間超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所定10個工作日乙事之原因,因承辦人員離職,現無法釐清。復兩造間不存在被告提供金融消費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情事,應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對劉慶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命「⒈劉慶良應給付原告系爭判決本金,及其中37萬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其中46萬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劉慶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系爭判決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被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人。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舊稱殘廢給付)並簽署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被告人員有要求原告再自行調閱病歷摘要、X光影像光碟予以補件,於113年1月18日原告補件後,被告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補件翌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失能給付,遲至113年2月23日才給付10萬元,且未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檢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慶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有於114年3月25日以給付任意險為由將系爭甲匯款逕匯入系爭帳戶;以及劉慶良待系爭判決於114年6月2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劉慶良應給付原告7,707元及自系爭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有於114年6月6日以給付系爭判決訴訟費用為由將系爭乙匯款逕匯入系爭帳戶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29、233、23
4、510頁)或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卷第29至34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112年12月22日理賠補件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49頁)、系爭判決書(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系爭裁定書(本院卷第125、126頁)、任意險保單條款影本(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被告114年5月9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3至345頁)、114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卷內被告114年5月9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及114年5月22日富保法字第114000177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81至283頁)、114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59頁)、原告所陳報114年4月16日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313頁)及執行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7日苗院聆114司執人字第5710號函(稿)影本(本院卷第337頁)及114年6月6日苗院聆114司執字第5710號執行命令(稿)影本(本院卷第347頁)、本院114年6月16日繳款通知影本(本院卷第3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7日苗院聆114司執人字第5710號函(稿)影本(本院卷第355、356頁)、系爭執行事件114年4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裁定書(本院卷第348-1至348-4頁)之記載,可確認原告對劉慶良所得請求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共2萬71元(計算式:本院所徵收執行費7,181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114年2月20日列印電子謄本費100元+通霄地政所114年3月10日列印電子謄本費40元+通霄地政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元+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1萬630元+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下稱通霄戶政所〉114年2月20日申請戶籍謄本費15元+通霄戶政所114年3月10日申請戶籍謄本費1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電腦列印資料費1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300元+114年4月28日員警出差費600元=2萬71元;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乃尚未加計114年4月28日員警出差費600元)、系爭判決本金(84萬3,976元)、系爭判決本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25日之正確數額應為5萬7,688元,而非原告所主張5萬7,672元)、系爭裁定所示訴訟費(7,707元),合計92萬9,442元。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判決之訴訟費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取得系爭裁定,認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以及系爭判決本金及遲延利息,經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以系爭甲匯款抵充結果,乃不足1萬9,840元(計算式:系爭甲匯款90萬1,895元-執行費用2萬71元-計算至114年3月25日遲延利息5萬7,688元-系爭判決本金84萬3,976元=-1萬9,840元),因此僅就劉慶良在中華郵政苑裡社苓郵局之存款於2萬90元(其中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且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社苓郵局已於114年6月6日將1萬9,840元交付本院,本院業於114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又因系爭裁定所示訴訟費已經劉慶良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即以系爭乙匯款自動履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部分,因經執行法院通知終止,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因此會就估價費退款1,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案件之鑑定費用明細1份(本院卷第335頁)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對劉慶良之全部請求金額,於領取上揭1萬9,840元後實際上已經全數受償(而就1萬9,840元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此部分之遲延利息1年數額為992元,並未逾越退還之估價費1,000元,對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應不存在原告就執行費用或系爭判決本金計算至114年3月25日之遲延利息未受償而受有損害情事。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甲匯款、系爭乙匯款為未經強制執行程序
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因違反民法第32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抵充效力,並同時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被告乃故意干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造成對其權益之不法侵害。然強制執行制度立法目的乃在解決債務人不願自動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債務時,賦予債權人請求公權力介入實現債權之手段,因此制度上除債務人之財產已受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或被查封外,本不禁止債務人自動履行。況本件原告與劉慶良間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匯款至債權人帳戶更為已具備完整金融制度之我國社會常見履行債務方法,系爭甲匯款(被告將系爭甲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就被告與劉慶良間乃是被告履行對劉慶良基於任意險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義務)、系爭乙匯款(劉慶良是現金匯款)之資金來源亦均非已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查封之財產,此有本院114年3月10日苗院漢114司執人字第5710號執行命令(稿)(本院卷第515頁)、114年3月4日苗院漢114司執人字第5710號函(稿)(本院卷第517至519頁)各1份附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乃是基於原告先前申請強制險給付之資料,此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8頁),被告未表示爭執,而被告此種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結果上乃有利於原告儘速實現對劉慶良之債權,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不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因此原告上揭主張,應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非屬可採。
㈣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失能給付(1)理賠申請書(表格由保險人提供)。(2)請求權人身分證明。(3)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4)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失能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5)同意複檢聲明書。保險人對於失能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被告罔顧身心障礙者權益,於其就系爭事故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過程額外要求調取病歷摘要、X光影像光碟,並就失能給付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所定給付期限。惟查:
⒈原告因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其他交通事故導致右下肢功能
減損而領有肢體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主張失能部分同是在右下肢,所導致勞動能力受損程度更為系爭判決審理過程原告、劉慶良所爭執重點之一,並為系爭判決承審法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釐清,有系爭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03至123頁)附卷可考,故被告於受理強制險失能給付申請時,因就失能等級認有疑義,依據金管會所公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原告補件提出X光片與病歷等相關資料,自不能認定是刻意刁難身心障礙者之不法行為。
⒉就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又本條應為保
險法第34條之特別規定)所定期限給付失能給付部分,因此部分僅涉及金錢債權遲延受償,而單純之金錢債權遲延受償雖會令債權人心生不滿,無法認定已構成侵害債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況被告自113年1月18日收受補件後計算10個工作日,本應於113年2月1日以前給付,於113年2月23日給付之結果遲延日數僅22日(中間更歷經2月8日至2月14日,合計7日之春節假期),且卷內並未見足以判斷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事證,與縱認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已設有請求遲延利息規定可供原告救濟,原告就本件所請求者亦非該條所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0、511頁)。故不能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就原告其他所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部分,因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係在規範保險業違反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未公開說明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行為,而本件卷內並未見被告有未據實編製財務及業務說明文件,或隱瞞重大訊息行為。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是適用於金融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行為,而本件兩造間並無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情事。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並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或權益行為,亦不能認定原告受有執行費用、系爭判決本金計算至114年3月25日利息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原告誤植條號為第19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