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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古素碧

葉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 告 鄧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素碧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素碧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玉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期間結識原告,詎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自新光人壽離職後,向原告謊稱仍在新光人壽任職服務而招攬原告購買終身型還本保險產品,並提出被告私自製作內容記載經新光人壽授權、被告仍擔任新光人壽服務人員之「新光人壽My Only 小額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尚好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等虛偽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將渠等所交付款項交付新光人壽供購買保險商品,致原告古素碧於112年5月8日同意投保「新光人壽My Only 小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陸續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保險費用、於113年8月23日同意投保「新光人壽尚好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並交付被告共150萬元之保險費用,原告葉玉英於112年5月19日同意投保「新光人壽My Only 小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交付被告共50萬元之保險費用。嗣原告向新光人壽確認是否成功投保事時,始知上情。被告明知已無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資格,仍偽造上開保險產品之文書,故意詐騙原告並持以向原告行使而詐得前述以保險費用名義收取之款項,致原告古素碧受有220萬元損害、原告葉玉英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上開行為復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古素碧220萬元、原告葉玉英50萬元,上開請求權擇一行使之。被告曾坦承將收受之上開款項經其投入虛擬貨幣投資,並簽發本票擔保於114年農曆過年前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素碧2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英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非新光人壽業務,仍以新光人壽業務員名義招攬原告投保「新光人壽

My Only 小額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尚好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並提出偽造經新光人壽授權之保險產品相關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致原告古素碧受有220萬元損害、原告葉玉英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險產品之契約書、被告簽名收受款項單據、原告葉玉英之存摺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原告催告還款存證信函、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古素碧220萬元及給付原告葉玉英50萬元,均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