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詹金猜暨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兼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7頁至第83頁),異議人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為楊松吉之繼承人,且相對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向異議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本案費用字應為「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松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原裁定未及於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上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松吉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參考上開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主文定之,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50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