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海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所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患有肝病,而欲規劃辭職或減少上班時間以調養身體,然其現仍須扶養長子,又每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8329元、47元,故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明。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雖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於法無明文溯及適用下,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淪於具文。準此,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查本件異議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並於同年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關事證後,以異議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有履行困難為由,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合先陳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原應據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惟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三)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患有肝病,欲離職或減少上班時間以調養身體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7頁,下稱司消債聲卷);然觀該診斷證明書,既可見異議人雖患有中度脂肪肝,惟其主治醫師僅給予定期追蹤之建議,顯見異議人上開病情並無達須居家休養或屬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甚明。又查,異議人係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其所任職之三井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之結果,既據三井公司於114年3月28日以
(113)三保竹字第1130328001號函覆稱異議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084元、3萬8615元、3萬7424元、3萬8380元、4萬0816元、3萬9506元,平均每月為3萬8971元等情詳實【計算式:(3萬9084元+3萬8615元+3萬7424元+3萬8380元+4萬0816元+3萬9506元)÷6=3萬8971元,元以下4捨5入,見司消債聲卷第55頁,且有異議人所提其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顯已高於其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2萬8000元無疑;又者,佐以異議人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亦經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可見異議人現每月收入應為4萬7347元(計算式:3萬8971元+47元+8329元=4萬7347元),而已顯高於其更生執行程序時之薪資收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乃有所提高甚明。另者,異議人之長子為00年00月出生(見司消債聲卷第109頁),現已21歲,每月尚領有低收高中職學生補助費用6825元,即便目前仍在就學中,然渠既已成年,應尚有勞動能力得於課後以打工或兼職等方式賺取或貼補自己生活費用,是縱認異議人仍需繼續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然其現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亦已顯較更生執行程序時為減少無疑。又者,以異議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萬8729元(計算式:4萬7347元-1萬8618元=2萬8729元),縱再扣除其子扶養費1萬0251元(以異議人原陳報扶養費1萬7076元,扣除教育補助6825元),仍有每月餘額達1萬8478元,而足供繳納其更生方案第1至33期所約定每月1萬4045元之款項,亦核無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之還款能力有何因其上開疾患致受有影響,亦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符合延長聲請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要件。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尚無不合;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