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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鄧貴新相 對 人 葉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同年月31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提起異議尚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什麼法院的裁判費用要被告給付,而不是原告,因為被告生活也是不容易,現在又要被告付錢,真的也付不出來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訴請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受理,經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其後,本院就本案訴訟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以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卷宗後,認該判決業已確定,因而認該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0,205元應由異議人即被告鄧貴新及被告鄧忠興連帶負擔,並應繳納相應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為什麼法院的裁判費用要伊給付、伊生活不容易付不出來等語提出異議。然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及負擔之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

主文定之,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再為審究,異議人亦不得以資力不佳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