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李清樂代 理 人 林秀枝相 對 人 周金清
周金濱周金淵
周金聰上 四 人送達代收人 宋延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提起異議尚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112年6月30日相對人委任周志豪於苗栗縣○○鎮○○○○○地○○○○號後大字第8號)以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3、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未耕種申請終止租約,7月14日耕地現場會勘,9月21日加開耕地租佃委會,調解不成立。112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政府加開調處會議作成決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為調處不成立。經調處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沒有理由民事起訴,周志豪代理相對人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並偽造苗栗縣政府公文字號「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字第0000000000決議主文「終止三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民事起訴狀所述第4頁第3行:府地權字0000000000第6行決議主文「終止三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起訴狀所附證據為變造「終止三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調處不成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2年11月17日後龍鎮民字0000000000查本所112年9月21日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調處皆不成立,民事起訴狀證據一所附。相對人涉變造、偽造文書,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苗栗地方法院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卻用民事訴訟法判決屬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宗後,認該判決業已確定,且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乃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而認該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3,220元應由異議人給付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應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既未表示不服原裁定,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