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潘戰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道光即謝德義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114年9月4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未補正本件買賣契約債權分割遺產之協議之證明,當事人屬不適格為由而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補正114年9月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被繼承人馮粲育即馮德生(下稱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異議人繼承該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以被繼承人馮粲育與相對人間於86年5月10日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馮粲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擅自於96年7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移轉予第三人謝菊香而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應退還已收價金5萬元及並加倍賠償所收價額同額損害金予買方即馮粲育,相對人拒絕履行,異議人為馮粲育之繼承人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萬元予異議人等語。
㈡查馮粲育之繼承人為異議人、馮智祺、馮翠文等情,有異議
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7至67頁)。又依異議人聲請意旨,可徵本件聲請依據為系爭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係基於馮粲育關於系爭契約之債權為請求,而系爭契約之債權乃馮粲育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係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行使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不能單由異議人以其個人之名義行使,且不得請求相對人就上述債權由異議人單獨受領賠償。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馮智祺、馮翠文出具之同意書為同意由異議人繼承為馮粲育之快樂露營區商號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此與系爭契約之債權無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之債權業經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異議人取得。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14年7月11日苗院聆非清114司促字第3944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馮粲育之繼承人就系爭契約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經異議人於114年7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並無補正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相關證明,亦未曾提出馮粲育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異議人行使上述債權之證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於當事人適格為由,於114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於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114年9月9日(即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時),始補正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要難以其逾期補正之行為,指謫原裁定有何不當。況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馮智祺、馮翠文係於114年9月6日始協議分割由異議人單獨取得上述債權,更徵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述債權為未經分割之遺產而仍由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復未提出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業已取得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異議人以原裁定作成後始經馮粲育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而聲明異議,難謂可採。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均予敘明。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