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許崴翔相 對 人 劉耀鴻
許源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55頁),異議人則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判決),亦曾於113年8月22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80元,另於第二審繫屬中支付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48,000元,共計95,980元,亦均屬原判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係命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而本件係由相對人劉耀鴻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受理後即於114年8月28日函知:請異議人及相對人許源峯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計算書等資料,逾期未提出,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等語,並附錄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內容(原處分卷第27頁),經異議人於114年9月4日、相對人許源峯於114年9月3日收受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9、31頁),惟異議人、相對人許源峯逾上開期間而未提出,是法院自僅得就相對人劉耀鴻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裁判之,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僅就相對人劉耀鴻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當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仍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