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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明禮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地)於民國45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土地光復初期舊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為證,上開申報書並載明黃智遠之申請係於35年6月19日收件,惟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上開申報書後並載明「黃智遠失蹤」等語,足認相對人黃智遠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相對人係於上揭條文修正前失蹤,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