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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心相 對 人 陳國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失蹤人陳國清(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國清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國清為聲請人之養子,失蹤人於民國85年3月20日離家出走,聲請人於102年間去警局提報失蹤人口,至今多年,失蹤人不知去向,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0號卷內)、健保投保資料,其中除失蹤人於88年間曾涉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其餘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失蹤人之行蹤確實不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