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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國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國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子即相對人陳國清於民國85年3月20日離家出走而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經提報失蹤人口亦查無現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查尋失蹤人口、身份不明者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0號卷內)、健保投保資料,其中除失蹤人於88年間曾涉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其餘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在卷可證。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失蹤時年滿21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核失蹤人於88年12月28日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可認其於翌日即88年12月29日起失蹤,計至95年12月29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