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羅運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羅運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於民國91年3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1於民國79年11月16日遷籍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惟自84年3月10日起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又失蹤人之姪女羅珮瑄則表示失蹤人於72年出門後即失去聯繫,失蹤人之姪女羅珮瑄、羅惠貞均無暇辦理失蹤人口之死亡宣告;另查失蹤人之前科、在監在押、入出境、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勞保、軍公教退撫及是否曾受死亡宣告等資料,均查無任何紀錄,堪認失蹤人應失蹤已逾7年,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於84年3月1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自84年3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於84年3月10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1年3月10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