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徐政行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徐德金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德金(男、明治19年「即民國前26年」7月21日出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徐德金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德金(下稱徐德金)與聲請人徐政行(下稱徐政行)為祖孫關係,徐德金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聲請人向銅鑼戶政事務所及三義戶政事務所查詢徐德金之設籍資料,僅在其配偶徐邱錦妹戶籍資料中記載徐德金歿,然均查無光復後徐德金之死亡除戶戶籍與死亡日期,又徐德金如仍生存,現已為140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現尚生存之可能非事理之常,聲請人現欲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欲為徐德金之六男徐新富選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宣告徐德金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苗栗○○○○○○○○○○○○○函、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酌三義戶政事務所函覆載明略以:徐德金於日據時代曾設籍本縣銅鑼鄉,光復後尚查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及設籍本鄉之戶籍資料(參卷第23頁)。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現存戶役政資訊系統,徐德金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可認徐德金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為失蹤狀態,另本院亦職權函請徐德金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輩、孫輩)就徐德金是否仍生存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參卷第51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徐德金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徐德金均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徐德金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