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君華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葉招妹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市○○街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葉招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葉招妹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5年7月間未知原因離家,經聲請人之父於75年7月24日第一次報案失蹤,因請求協尋未果,後於82年7月5日再次報案失蹤,相對人仍行蹤不明,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對人自96年7月2日健保退保後即無其他紀錄或相關資料,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6年7月2日後即生死不明,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自96年7月2日失蹤,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於96年7月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3年7月3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