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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助信律師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經清理完畢,其管理事務亦同告終結,且管理報酬業經受償,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為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99年度家催字第4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管理職務時序表暨聲請狀、陳報狀、異議狀、答辯狀等相關文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9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5-11-13